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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訴願人任負責人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涉
嫌於八十六年五月在○○雜誌第一三七期內刊登○○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
其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六二六三一二二00號函處○○公司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該公司不
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一00一二0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謂:「……其中建議食品
如天然C、小麥胚芽油、蜂王乳、靈芝、DHA、乳酵母等,名稱與一般營養素與食品
相同,文字亦僅敘及其對人體之效用,能否逕認係訴願人特有之產品,而認有涉及療效
之宣傳或廣告行為,頗值研究;至○○棗精及活性離子水等究為一般食品,抑或訴願人
特有之產品,由卷附之資料亦無從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逕為處分,尚嫌率斷。又查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者,係以負
責人為處分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有未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九二四一00號函改處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行為時之負責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
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一、....二、違反……第二
十條……之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所發行之第一三七期○○月刊,刊載內容為一產品問與答單元
,針對消費者使用產品之解答服務,並非為一般產品之宣傳與廣告;且○○月刊僅為
提供○○員工及直銷商所閱讀之內部刊物,並非對外公開販售之營利性雜誌,故無擴
大廣告宣傳之實。
(二)關於系爭違法文字係針對「如何配合○○食品?」予以回答,文中除詳述致病原因及
應配合醫生診治外,並未刻意強調產品之療效,且文章內容乃根據專業營養書籍及相
關研究資料所撰,一一訴諸事實,並無虛偽、誇張、捏造事實之情事。
(三)訴願人曾提訴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作成決定,該決定書理由第三點明白指出
原處分機關能否逕認○○雜誌第一三七期第十頁所載涉及療效之宣傳或廣告行為,頗
值研究,原處分機關逕為處分,尚嫌率斷。不料訴願人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再次
收到處分書,且理由、方式與前次處分完全相同,顯有失公允。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業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
一00一二000號訴願決定判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逕為處分,尚嫌率斷在案。雖
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九二四一00號函改處訴願
人(前次處分誤以公司為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惟由附卷之答辯資料以觀,無從判認
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調查,而仍執前詞,僅改以訴願人(違規行為時
之公司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而再為處分,核與首揭訴願法規定不合,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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