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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職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擔任臺北市農會暨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事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一年。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七二四五四七六號函臺北
    市農會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略以:「……請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六款規定,對○君予
    以停止職權,並將處理情形報局……」,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士農總字第
    四四二號函訴願人:「……茲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六款規定,對 臺端予以停止職權
    ……」。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七二四五四七六號函不
    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
      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六
      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
      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第四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二、涉嫌犯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三、涉嫌
      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四、涉嫌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經提起公訴者。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
      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六、涉嫌犯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乃農會選任、聘、雇
      人員,訴願人為會員代表,係由農會會員選舉所產生,非農會選任、聘、雇人員,要難
      逕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職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係臺北市農會暨士林區農會依據農會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第六款規定,對○君予以停職,故原處分機關並非本局……」,惟農會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規定雖未如同法第四十六條明文規定應由農會主管機關、上級農會主管機關
      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然農會會員代表與理、監事同屬農會之選任人員,故其
      停止職權應同理、監事,由農會主管機關行使之。故原處分機關函請士林區農會對訴願
      人停止職權,核有未合。惟為利於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以維訴願人之權益,且訴願人
      亦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七二四五四七六號函不服,爰
      將原處分機關上開函視為對訴願人停止職權之處分,而該處分之意思表示由士林區農會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士農總字第四四二號函送達於訴願人,合先論明。
    四、復按訴願人係依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之會員代表,自屬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所謂之農會選任人員。又訴願人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事件
      行使偽造公文書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 六七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一年,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停止訴願人會員代表之職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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