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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四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個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新臺北系統頻道連合臺節目中
    委播「○○」廣告,廣告內容宣稱:「......糖尿病說起來是無藥醫,○○○偏偏特別製作
    無奈代糖,......『○○』的效果是專門做給糖尿病人吃的,......『無奈代糖』專治糖尿
    病......痰多、氣管差、火氣大......電話:xxxxxxxx,......『○○』專門在醫糖尿病、
    在治糖尿病......。」,並於電視畫面中標示:「......聲音沙啞、潤喉爽聲、感冒、喉痛
    ......」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全民監錄活動查獲,認其內容涉及
    療效、誇張,復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三九一0八號函示「
    ○○」該則廣告內容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原處分機關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
    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九六八二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處分書於八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
      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
      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整個廣告內容中,並無具體明示有所謂醫療效能詞句、字樣。所謂「易使人誤認為」,
      究竟是如何「易使人」?如何「誤認為」?此純屬抽象的個人主觀意識,並無標準。以
      散漫的概括性涵蓋,而非條列性的列舉,顯然有行政裁量權浮濫之虞。
    (二)無奈代糖並非訴願人生產製造,該廣告內容的錄影帶,也不是訴願人錄製,電視節目更
      不是訴願人播放傳送。本件縱有違規或不法之情事,應該處罰行為人,而不可處罰關係
      人,原處分書不查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顯有未洽。
    三、查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電視頻道上委播「○○」廣告乙則,內容涉嫌誇大並易使人
      誤認為有醫療效能,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0六六五
      00號函請訴願人修正,爾後委播食品廣告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檢附「食
      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認定表」、「食品衛生管理法暨施行細則」供參。但
      訴願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新臺北系統頻道連合臺節目中委播「無奈代
      糖」廣告,顯見並未改善。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錄影帶乙卷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
      該廣告內容涉及誇張事實,整體意涵顯見有影射醫療效能,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且依
      訴願人委託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所作調查紀錄,○君
      亦表示該則廣告確為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委播,非如訴願書所稱訴願人並非行
      為人,而是關係人。是訴願陳辯,並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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