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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路旁空地,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鐵
皮圍籬,經原處分機關認其影響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七三二四五九0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強制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一日補送證據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圍牆......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違建查報
作業四之(一)及(二)規定:「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
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
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共有之土地坐落於北市○○段○○小段○○地號上(即○○路○○段○○巷口路
旁空地),因民國八十二年前所用之鐵絲網圍籬遭人破壞,同時附近居民丟棄垃圾及過
往卡車半夜傾倒廢土,遂成垃圾場,有居民向分局、公所及舊里長陳情其有礙觀瞻及環
境污染,經協商要訴願人將此土地以環保鐵板圍籬圍住,以加強管理,經過五年平靜無
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早上,圍籬無故被鋸斷,七月七日晚上,新里長傳真拆除通知單
給訴願人,通知單發文日期為七月六日,才知被拆除隊以增建違建名義拆除。訴願人為
維護系爭基地之觀瞻及環保,已花費極大之人力及經費,今以莫須有之增建原因被拆除
,實為勞民傷財。又系爭圍籬已有五年,並非新建或增建,亦無理由認定為增建違建,
縱是增建違建,亦絕非重大違建;原處分機關於七月六日發文告發,七月七日早上九點
即以增建違建拆除,不給予自行拆除或補照之機會,實違反常理。因其他共有人無法聯
絡,同意書無法蓋章,所以無法申請雜項執照,請有關單位明查,主持公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系爭圍籬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據原
處分機關代表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第四四七次及第四四八次委員會議時,表示本案係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且謂八十三年
空照圖顯示系爭地點並無圍籬存在,並檢附八十三年空照圖及書面說明(便箋)佐證;
又上開便箋載明:「......本案經現場勘察時因該鐵皮圍籬搭建之時間、使用人均不詳
?為求謹慎、公平處理,查訪附近居民違建之事實未果,乃依現場鐵皮違建材質之新舊
研判,應係為八十四年以後所搭建之新違建,惟為避免爭議造成不公,再查閱八十三年
空照圖比對,證實並無圍籬、鐵絲網之存在......」等語;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圍籬係於
八十二年間作成及其所檢附之證明書,應非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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