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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松山新村國宅甲標社區中庭廣場磁磚設計不佳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為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例:「行
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
用,故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
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係屬空軍總司令部列管眷戶,前經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遐
存一五一六號函告核配於本市○○新村空軍合建分回部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遷入
進住。訴願人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早上上班時因天雨於住宅前廣場滑倒摔傷,由○○
新村國宅住戶互助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松俊字第0三一號函請本府國民住宅
處(以下簡稱國宅處)就有關該社區中庭坡道因施工造成住戶意外摔傷請求改善。經國
宅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二六二一八00號函復說明已通知承包商
改善,又該承包商業已拜訪慰問三位住戶並獲得諒解。訴願人於七月十六日向國宅處陳
請○○新村國宅行人走道及住戶四週活動空間地磚舖設採料錯誤,未考量住戶內人員行
的安全,致使其遭受重大精神與財力之傷害,並請求該處協調原承建商對其所受傷害賠
償。國宅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二九四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卷查上開函復略以:「....有關貴社區中庭廣場地面鋪設小磁磚而造成住戶意外摔傷乙
節,經查建築師設計係採用尺寸 10㎝×10㎝之防滑耐磨地磚,材料為正字標記,粗糙面
磁質石英地磚,吸水率1%以下,設計並無不當,....」核其內容係屬理由之說明及事實
之敘述,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
法之所許。
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行政法院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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