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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六七四七號來文
,以訴願人在本市○○街○○之○○號○○樓之建築物擅自違規使用為汽車保養所,認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七三五二00六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六五七00號函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經本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查察,經
查該址並未發現有正在替客戶從事保養情事,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五二00六00號(書)函所為罰鍰處分。......」,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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