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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得八七建字
    第 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與其所有土地合併使用,以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請求撤銷上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
    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七六一八九00號書函復以:「……查上開土地係原七0建 xxx
    號建照工程之自願保留地,且於核准圖說標示『自願保留以後鄰房不願合併或合併不成收回
    作為空地』,故本案依起造人檢附不願合併之說明資料簽報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
      工務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鄰地○○地號土地使
      用人不僅未與訴願人協議,且未經調處程序即逕行就○○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經
      市府工務局以符合「臺北市建築基地自願保留地處理原則會議記錄」決議二之規定而核
      發八七建字第xxx 號建築執照在案,致使訴願人所有之○○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建築使用
      。「臺北市建築基地自願保留地處理原則會議記錄」二之規定,為規避建築法、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適用,顯然牴觸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強行規定,亦與憲
      法第十五條所揭櫫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相悖,應屬無效。
    (二)本件土地依七0建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原核准圖說之標示,亦與前述會議記錄決議二規
      定之○○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縱依前述會議記錄決議二之規定,市府工務局仍
      難免於依法調處之義務。又不溯既往係法令之適用原則,前述會議記錄決議二之規定,
      為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作成,能否溯及既往適用於七十年建照之案件,非無疑義。
    三、按主管建築機關,在本市為工務局,為首揭建築法第二條所明定。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
      名義否准訴願人所請,自有未洽。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訴癸字第八七二0六三八二一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一、……二、本
      案倘應屬本府工務局之管轄事件,請自行撤銷原處分,改以本府工務局名義發文……」
      ,詎原處分機關仍未依法自行處理。從而,不論本件原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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