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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五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前本市中正區○○街○○號「○○診所」負責醫師,因該診所於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派員訪查該診所患者、訴願
      人及「○○藥局」,查獲該診所聯合「○○藥局」向健保局虛報醫師交付處方費及藥費
      情事,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按虛報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及依其雙方所訂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特約一個月,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對健保局上開處分不服,申請複核,經健保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健保查字第
      八七0二二0四0號函重行審核,維持原決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訴願人上開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屬醫師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三六0三三0
      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診所為配合政府實施醫藥分業,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配合釋出處方箋,原處分機關認
      定本診所虛報醫師交付處方費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原處分
      機關並未發函或派員糾正本診所採取之便民措施(請藥局送藥至診所或服務到家),且
      遲至八十七年始函請本診所配合交付處方箋,顯見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已違背法律基本原
      則(不溯既往)。
    三、卷查健保局派員實地訪查訴願人、「○○藥局」負責人○○○、全民健保被保險人○(
      甲)、○、○、○、○、○(甲)、○(甲)、○(乙)、○、○(乙)、○(乙)等
      十一位曾經到○○診所看診之患者,並分別製作訪查訪問紀錄,經採證認定訴願人違規
      事實略以:
    (一)訴願人部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期
      間,病患如無要求釋出處方箋,則直接以電話傳真至○○藥局,再由藥局自診所後門將
      藥品送交病患(距離一公里)。
    (二)○○藥局負責人○○○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診所就醫病患,係由○君直接每
      天送十餘包藥至○○診所,然後取回處方明細。(由醫師來電或傳真給○君,就醫病患
      未曾持處分箋至該藥局調劑)。
    (三)○(甲)、○、○、○(甲)、○(甲)、○(乙)、○、○(乙)姓患者部分:八十
      六年間至該診所就醫給藥未打針,未曾交付處方箋,直接在該診所內自設藥房領藥,未
      曾持處方箋至藥局領取用藥。
    (四)○姓(甲)患者部分: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七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至該診所就醫給
      藥未打針,未曾交付處方箋,直接在該診所內自設藥房領藥,未曾持處方箋至藥局領取
      用藥。
    (五)○姓患者部分:八十六年間至該診所就醫給藥未打針,未曾交付處方箋,係直接在該診
      所內自設藥房領藥(據健保局複核函查證,童姓患者每次就診領取用藥均未超過三日,
      卻開具三十天份之高血壓口服藥交付調劑處分箋),未曾持處方箋至藥局領取用藥。
    (六)○(乙)姓患者部分:八十六年間至該診所就醫僅給予耳部治療,未給藥未打針,未曾
      交付處方箋(據健保局核定函查證,卻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付調劑處分箋為三天份口
      服藥),未曾持處方箋至藥局領取用藥。
      原處分機關依上述事實,認定訴願人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自屬有據,此有健保局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一七四0四號函附訪查訪問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給予患者處方箋,卻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經健保局核
      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及處虛報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之處分,該處分業經健保局重行審核
      ,維持原決定。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上開未
      給予患者處方箋,卻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
      依首揭規定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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