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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因印製「掉髮禿頭白
    髮概述....掉髮禿頭白髮神效驗方....掉髮禿頭白髮症中醫治療....本診所研究配方,生髮
    方-治療掉髮、禿頭。烏髮方-治療白髮。經過多年的驗證,治療效果幾乎是百發百中,值
    得信賴。....○○中醫診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電話:xxxxxxxx、xxxxxxxx,郵
    政劃撥: xxxxxxxx ○○○。」違規醫療廣告傳單乙則,並附有「....為方便遠道病患,歡
    迎郵購藥品。郵購辦法如下: ....○○中醫診所,電話:xxxxxxxx,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之小傳單乙則,供診療之民眾索取,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舉,案
    轉原處分機關辦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派員至該診所查獲屬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五二一九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三十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二、醫師之姓名....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傳單資料,確由○○中醫診所印製,提
      供前來門診之病患閱讀,以增強對疾病之認知,並加強就診醫治之信心與意願。該資料
      僅對內提供給求診之特定病患閱讀,並未對外或向其他不特定之人傳播。萬華區衛生所
      前來查核時,亦不曾發現有傳單放置於診所內之開放場所,故不該被認定為醫療廣告傳
      單,因為不具備宣傳、廣播、傳閱或任意供民眾索取之事實,而僅供內部教育說明之用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對印製系爭傳單之事實及傳單之內容並不否認,且有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約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筆錄及扣案之傳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傳單僅提供給求診之特定病患閱讀,並未
      對外或向其他不特定之人傳播,不該被認定為醫療廣告傳單乙節,查系爭傳單之內容涉
      有療效之宣傳,且印有訴願人之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郵政劃撥帳號等,是訴願人主
      張係作為內部教育說明之用,顯不足採。又訴願人之診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門診期
      間隨時有不特定之病患及家屬出入,其意欲傳播之對象甚且包括「遠道」之病患,於病
      患將傳單攜走後透過其隨意散播,實已達到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是
      訴願人主張求診之病患為特定及不該被認定為醫療廣告傳單,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人先前多次違反醫療法經處分之情狀,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
      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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