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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三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報第四十八版刊登「○○日間精華露、眼唇精露」化粧
      品廣告,廣告內容有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產品圖片、用途,原處分機關以廣告標題詞
      句與核准之內容不符,出現經刪除之「雷射美容」等文詞,且多出圖片,乃依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
      二四0一五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依規定先行申請新聞消息稿備案核准,許可證字號「北市衛粧廣字第八七0七
      0六一九號」,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召開產品上市記者招待會,提供消息稿及產品照片
      以為參考。○○報記者於七月八日第四十八版登出產品消息,其內容與核准之消息稿內
      容相符,並無繕改內容或斷章取義,此經大安區衛生所藥師核對證實無誤。
    (二)爭議之處,唯有標題及照片並未報備,實因事前無法掌握報社的排版,也無法事先知道
      記者會刊登產品照片。但事實上,照片上的產品已於當初申請新聞稿時,就已針對每一
      個產品,附上產品成份表及進口報單,也已獲准刊登產品內容。唯有申請新聞消息稿時
      ,並未將產品照片一同申請登記。
    (三)此次為訴願人初次申請廣告核准備案,因經驗不足情況下,總有考慮不周之處,若有疏
      忽之處將全力改進。但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之處分,似與未申請備查核可之廣告罰責相同
      ,使此次的事先申請備查因小疏失而徒勞無功。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稽查談話筆錄中坦承將
      報紙刊物海報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字第八七0七0六一九號)之內容提供消息稿及
      產品照片於記者,且○○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刊出之廣告標題詞句亦與北市衛粧廣字第
      八七0七0六一九號之內容不符,出現經刪除之「雷射美容」等文詞,且多出圖片,依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示應屬變相化粧
      品廣告,視同未申請。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壹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二、訴願人將其代理化粧品之消息稿及照片交由○○報刊載,內容包含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用途等,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示
      ,已屬廣告行為,廣告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訴願人自應負責,殆無疑義。
    三、系爭廣告之標題用語「雷射美容」及內容用詞「以L-aser美容的概念」等文字及產品照
      片,均不在原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字第八七0七0六一九號)之核准範圍,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等規定,課處罰鍰,並非
      無據。惟對於化粧品廣告之限制,無非在避免消費者因廣告之誤導而受損害,訴願人雖
      以「雷射美容」、「Laser 美容的概念」等用語包裝其產品,但所表達之內容較核准之
      「包含有陽光捕捉因子及折射因子,因而當肌膚受日曬時,可將有害的光線波長去除,
      並擴大有利光線的幅度……」等文字更為抽象,且全文添加此等用語者僅二、三處,若
      謂有誤導之虞,效果亦有限;此外,產品照片雖不在原申請內容中,亦難認為因此產生
      危害。本件違章情節應屬輕微,原處分似嫌過重,應予撤銷,改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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