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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及○○○分別係本市○○○路○○段○○巷○○號○○藥局之實際負責
    人及藥品管理人(即○○藥局登記之負責人,具有藥師資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該藥局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無醫師處方卻販
    售管制類安眠藥品「○○」(Flunitrazepam) 予他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七二三三0六一0一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以訴願人○○○為
    ○○藥局之藥品管理人,乃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
    三三0六一00號處分書,亦處以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均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
    藥事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
    第八七二三六五二四00號函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均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
      ‧‧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
      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
      四0六一五七四號函釋:「......如有查獲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者
      ,應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並依法對其藥品管理人亦應
      處以相同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當日夜間被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幹員查獲之屬管
      制類安眠藥品○○僅一顆,且係警方串通並栽贓於訴願人。同案查扣○○藥丸五十錠係
      「自用藥」,警員一併強行帶走,○○與○○不同。係領有衛署藥輸字第0一八五七七
      號執照,並非禁藥。只一顆○○即處以最高罰鍰三十萬元,且一罪兩罰,同藥局二人共
      罰六十萬元,嚴重失當。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勤務時,查獲嫌犯○○○持有管制類安
      眠藥品○○八顆,經洪嫌供稱扣案管制類安眠藥品○○係向本市○○○路○○段○○巷
      ○○號○○藥局以每顆二十五元購得,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訪查。經該隊警員於同日二
      十二時四十分帶同洪嫌前往○○藥局之營業場所進行調查,由洪嫌向現場負責人○○○
      表示欲購買○○藥丸,經訴願人○○○出售○○藥丸乙錠予洪嫌,為警當場查獲,復於
      調配藥劑桌上查獲○○藥丸五十錠,上開五十一錠藥丸經原處分機關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其成分均屬俗稱○○( Flunitrazepam)係安眠鎮靜劑之一種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八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九九五號公告列管、以八十年
      六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九五四四七六號公告依劇藥管理,屬管制類安眠藥品。凡此有本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簽認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偵訊筆錄、調查訪
      問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本案○○藥丸五十錠
      係「自用藥」,領有衛署藥輸字第0一八五七七號執照,並非禁藥,本件查獲之○○藥
      丸乙錠係警方串通並栽贓於訴願人云云,惟查扣案○○藥丸經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
      其成分屬俗稱○○(Flunitrazepam) 管制類安眠藥品,又訴願人所辯係自用,及警方
      栽贓,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訴
      願人○○○無醫師之處方卻販售管制類安眠藥品予他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乃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分別裁處訴願
      人○○○及○○○各最高額罰鍰三十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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