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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六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菸品進口商,因在○○商店上架販售雪茄菸「○○」,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規定規格標示健康警語,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認係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而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七一九六00號處
    分書,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
      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
      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
      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第三十條規定:「本法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五五二三五號公告:「主旨:公告
      菸害防制法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
      。 公告事項:一、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每年應平均輪流標示下列六則
      警語,並加註『行政院衛生署警告』字樣:第一則:『吸菸有害健康』。第二則:『吸
      菸會導致癌症』。第三則:『吸菸能導致肺癌、心臟血管疾病及肺氣腫』。第四則:『
      孕婦吸菸易導致胎兒早產及體重不足』。第五則:『吸菸害人害己』。第六則:『戒菸
      可減少健康的危害』。二、警語之標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警語應以黑色或深色
      中文五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大表面積。(二)警語應印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
      之區域內。(三)整個警語加框之區域不得小於五公分乘二公分。(四)框內除警語外,不
      得再印其他文字或圖示。三、一年內進口總量未達一千箱之菸品,應標示第三則之警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菸害防制法並未明定應標示健康警語之主體為何,本案雪茄並非由訴願人公司進口,究
      竟應由何人標示,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是否妥適?似值斟酌。
    (二)縱使健康警語是由訴願人標示,訴願人也並非完全沒有標示健康警語,只是尺寸略小,
      尤其菸品包裝表面積並不大,標示健康警語難免尺寸會有未盡符合之處;對於此種情節
      輕微之情形,應先通知當事人改正,逾期不改,再行處罰,如此方不致有「不教而殺」
      之批評,亦能同時達到便民之效果。
    (三)訴願人違規情節輕微,根本不具可罰性,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有違比例
      原則。
    三、按菸害防制法全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六個月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
      行,依前揭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而行政院衛生署就標示健康警語之相關事項亦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
      六○五五二三五號公告在案,先予敘明。
    四、卷查本件系爭菸品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規定規格標示健康警語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影本
      可稽,該報告表並載明:「......販售菸品中雪茄『○○』中文警語字體與外框不合標
      示方式......」;又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該公司門市部經理○○○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於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製作調查紀錄時稱:「......案內之雪茄外盒警語之標示非本
      公司印製的,向○○有限公司......承購來販售的......」,另受訴願人委託之該公司
      總經理○○○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訴願人公司製作調查紀錄時稱:「......案內警語
      之標示是本公司提供給外國廠商印製加貼的,是本公司之疏忽。......」,並有調查紀
      錄影本及訴願人販售雪茄之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章,並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尚屬有據。
    五、惟依卷附訂購菸品之部分合約(影本)所載,菸品之供應商為○○,代理商為○○股份
      有限公司,購方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均非為訴願人;又訴願人公司總經理○○○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製作調查紀錄時亦稱:「......案內之雪茄是公賣局進口......」;
      是本案訴願人究係立於何者之地位?不無疑義。按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是課予何
      者有標示之義務?此觀之該項所示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五五二三五號公告健康警語應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
      大表面積與一年內「進口」總量未達一千箱之菸品應標示第三則警語等規定,似指有標
      示義務者為菸品製造商或輸入業者,是否及於販賣業者?尚有未明。倘本件訴願人僅為
      系爭菸品之販賣業者,並非製造或輸入業者,又假設有警語標示義務者僅為菸品製造商
      或輸入業者,而不及於販賣業者,則本案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是上開疑義關係原處分之正確及訴願人權益,自有究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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