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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2.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進行菸害防制考核,前往訴願人
設於臺北市○○路○○號之○○補習班稽查,查獲該補習班大門入口處、辦公室及教室均未
張貼禁菸標示,認有違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六六九三00號處分書,以○○補習班為受處分人,
並以訴願人為該班實際負責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一萬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為○○補習班,惟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製作調查紀錄時,自稱係合
夥人且為現址負責人,是訴願人對於本件之原處分,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無當
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
未設置禁菸標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
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人非○○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在未收到宣導之通知,無法令人
心服。
四、按首揭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場所不得吸菸者,應於
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設置禁菸標示,該禁菸標示應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查訴
願人設立之補習班大門入口處、辦公室及教室均未張貼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菸害
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表、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信義區衛生所所作之調查
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該調查紀錄內容略以:「::問:您與○○○君有
何關係?答:○○○君係設立代表人,本人係合夥兼現址負責人。問: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菸害防制考評時,貴場所大門口處及辦公室、教室均未張貼禁菸標
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請說明。答:本補習班自開班以來,尚未接到任
何禁菸標誌,加上未熟悉法令之情況下,疏忽未在門口張貼。....」,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辯稱其非負責人乙節,經查本案係處以罰鍰處分,且係以○○補習班為受處分
人,又依上開紀錄訴願人既為上開補習班之合夥人且自承為現址負責人,則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應無不合。又查違反菸害防制法者,即應依法論處,尚無應先予
宣導方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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