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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進行菸害防制考核,前往臺北市
    ○○路○○號○○樓(原處分書載為○○路○○號○○樓,已行文更正)之○○補習班稽查
    ,查獲該補習班大門、辦公室及教室均未張貼禁菸標示,認有違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六六九三0
    一號處分書,以○○補習班為受處分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一萬元,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
    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
      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報人員到班查核時,因教室尚在裝潢未正式使用,並無職員老師上班,也無學生上課
      ,應不違反菸害防制法。經查報人員說明後,在查報人員未離開時就立刻貼上明顯標示
      ,當時未貼僅為疏忽絕非有意。
    三、按首揭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場所不得吸菸者,應於
      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設置禁菸標示,該禁菸標示應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查訴
      願人之大門及教室均未張貼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報告
      表、○○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信義區衛生所所作之調查紀
      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該調查紀錄內容略以:「......問:您與○○○君有
      何關係?答:○○○君係設立代表人,我是現場負責人兼合夥人......問:貴補習班大
      問(門口)及教室均未張貼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請說明。答:
      原址......漏水暫遷於本場所(○○路○○號),一切尚未就緒,故尚未張貼禁菸標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查違反菸害防制法者,即應依法論處,是訴願
      人主張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依首揭規定
      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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