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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重新計算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二字第三五一八九五號都市計畫公告「變更基隆河
      左岸(南港區),右岸(內湖區),自成美橋至南湖大橋之間農業區、綠地及工業區等
      為堤防、道路、抽水站、排水溝用地及行水區」各在案。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屬本市辦理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
      整治地區之南港抽水站用地,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二四四八
      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略以:「本府為興辦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堤防工程,
      將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冊列私有土地」,後經原處分機關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臺內地字第六二二三五八號、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四號等函,核
      准徵收為本市七十七至七十九年間為辦理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及成功橋至南湖大
      橋南岸堤防工程及道路用地,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
      一九九00號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七二二九號等徵收公告在案。
    二、抽水站用地因原屬公共設施用地,擬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惟未經辦理一般徵收前,因
      該地區業主強烈要求併入成功橋右側基隆河整治小截彎新生地辦理區段徵收,並透過向
      市議員反映,經臺北市議會第五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三次會議審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七十九年度預算案時作成但書略以:「....基隆河堤防省市界至成美橋應比照成美橋
      至中山橋辦理。」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奉○○○前市長同意,並於同年二月二十
      九日與業主代表會商達成協議,由該局養護工程處徵詢地主意願(同意採一般或區段徵
      收)後,由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先行供堤防工程使用,並由原處分機關續辦撤銷徵收事宜
      ,並由本府以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府工養字第七九000四五九號函復知臺北市議會略以
      :「....說明......二、....案交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假內湖
      區公所禮堂與相關權利人進行溝通協調(成功橋至成美橋段右岸部分),並獲致協議:
      原則同意改按區段徵收取得工程用地,且因應當前工程時效需求,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出具切結,提供本府先行使用。三、次查成功橋至南湖大橋段,養工處亦於七十九
      年二月九日邀集業權人代表溝通說明,將採相同模式辦理。」;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略以:「......基於公益願主動提供先行使用,並參加市府整
      體規劃區段徵收(地上物則配合施工進度拆除,另依有關規定查估給償)……」,其他
      未出具同意書之抽水站共有人所有持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四
      字第一九九三0號公告一般徵收在案。
    三、嗣由本府報奉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四0八六號函准予本市基隆
      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施行區段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北市地五字第0八九七五號公告區段徵收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及內
      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七0七筆私有土地,面積四四.七0三五六九五一公頃
      (含訴願人系爭土地);另又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五0五一0
      四號函核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一五八三二號公
      告區段徵收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私有土地,面積0.一三九八公
      頃,合計施行區段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為四四.八四公頃。又原處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就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乙節,亦
      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九0一號函核准在案,所需抵價
      地面積為一七‧九三公頃。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是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前仍依上開條例
      規定逐年調整訴願人所有系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抽水站用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由七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訴願人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本府使用為抽水站用地並參加區段徵收時之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五00元(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及八、七0九元(同小段○○地號土地)調整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
      時之每平方公尺八二、000元及一八、七00元。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部分,則未再作此調整。
    五、俟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
      三二七八三00號至第八六二三二七八三0四號書函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
      權利價值計算表通知區段徵收範圍內訴願人等共五二六位土地所有權人其個別應領抵價
      地之權利價值(即原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二.0一八二倍)。嗣因發覺該計算表漏計算應
      發還抵價地與全部可建築土地之比例,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
      三三八一四00號書函檢送更正後之權利價值計算表,通知訴願人等共五二六位土地所
      有權人其個別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即原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
    六、惟當時係將全部徵收之私有土地同樣換算權利價值,因訴願人所有之抽水站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八二、000元、一八、七00元,較本地區內原都市計畫說明書就載
      明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八00元為高,
      致使原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排
      擠無法領回被徵收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原則領
      回百分之五十,至少領回百分之四十抵價地之規定,嚴重損害其權益,並經部分原都市
      計畫區段徵收之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陳情書質疑。
    七、原處分機關為求公允,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確保原都市計畫就列為區段徵收
      方式開發之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所有權人至少可領回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
      建築土地,乃提請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九三六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為符合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土地,以領回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
      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為原則,單獨計算其權利價值;至於提供本府先行使用原屬一般
      徵收併入區段之土地,仍以其原徵收補償地價為其權利價值,並保障其可領回百分之四
      十可建築土地,至其原徵收補償地價低於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所換算之權利價值者,仍
      以農業區及行水區所計算之權利價值為其權利價值,以保障其權益。」並以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致函訴願人等五二六位土地所有
      權人重新計算渠等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八、訴願人因其權利價值受有減縮,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再訴願,
      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四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
      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日、
      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說明,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爰重為
      決定。
        理  由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申請書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展延訴願審議期日
      ,並主張本會全體委員應行迴避等情,按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
      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本會認為有必要瞭解事實真相時,固得通知訴願人到會
      說明,惟訴願案件之審議並不受訴願人是否到會說明影響,本會仍得本於上述規定逕行
      審理;復按本會組織規程第七條固有「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訴願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予迴避。」之規定,惟所謂對於訴
      願事件有利害關係,係指對於審議訴願案件之委員個人有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委員
      對於案件之法律見解在內,且訴願法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推事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本會自仍得本
      諸前揭規定據以審查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
      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
      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之事業。」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一、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二、新設都市地域。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前
      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
      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
      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
      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
      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區
      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
      人領回。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
      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
      計。三、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
      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
      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
      ,應予標售。」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
      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
      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
      價地之面積。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五、優先買
      回土地之面積。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
      附件五 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
          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地價之計算公式
     ┌─────────────────────────────────────┐
     │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申領抵價地總面積+優先買回土地總面積。      │
     ├─────────────────────────────────────┤
     │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Σ各宗抵價地之面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二式×該所有權人被徵 │
     │  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
     ├─────────────────────────────────────┤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面積=三式÷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                                  │
     ├─────────────────────────────────────┤
     │五、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該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該抵 │
     │  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
     └─────────────────────────────────────┘
      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七、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如左......(三)
      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之公式計算。」
      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四、原土地所
      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係依其徵收補償地價與區段
      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比例乘以預計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依其權利價值
      除以選擇分配區塊之各該抵價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其計算公式如左: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預計抵價地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應領
      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各該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司法院十九年院字
      第三五四號解釋:「若於法規並無違反而實際上有害公益者,即屬不當處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取得土地之方式不同,異其計算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之標準,洵屬違誤:
      按「關於小彎徵收案,當初是計畫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堤防、河道用地並已辦理一般
      徵收,因很多地主要求應比照大彎採區段徵收辦理,後來市府決定如地主同意提供政府
      無償先行使用,則辦理撤銷一般徵收,改採區段徵收」為臺北市前地政處處長陳正次於
      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所明文答覆,矧原處分機關當初為同期同區之同一次區段徵收
      ,且為臺北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為僅一次之公告在案,嗣於辦理小彎段土地徵收時
      亦以同期同區之同一次區段徵收方式列冊辦理,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係區段徵收之公
      告在先,而後撤銷一般徵收另為併入區段徵收之公告,原處分機關以取得土地之方式不
      同為由,即逕就部分小彎段土地採行分開單獨計算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洵屬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縮減變更訴願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行政處分,除違反行政處分確定力,
      亦有違反公平、合理補償原則之違法: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踐行法定程序,且不符合公平、合理補償標準,則屬違法。本
      件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土地以區段徵收辦理,於開發完竣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
      條及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等有關規定,換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經臺北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可領回百分之四十可建築土地,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基隆河成美橋
      至南湖大橋段整治地區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表」通知訴願人
      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一一0、五二一、九九二元,該行政處分既經確定,即具「確定
      力」,除發現行政行為有違誤外,不得撤銷原處分而另為新處分。乃原處分機關竟因原
      屬一般徵收範圍再併入參加區段徵收,而逕以原處分函變更前揭經確定訴願人應領抵價
      地權利價值為七四、五七五、00四元,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未經法定
      程序撤銷或廢除原行政處分,逕自核定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程序亦有違法律規定。同
      一區段徵收案,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既因土地徵收而蒙受損失,基於公平、合理補償原則
      ,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應依「相同比例」共同分擔承受因土地徵收所致損失,而採行抵價
      地權利價值計算一致方式,始為妥適。
    (三)原處分機關變更訴願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之行政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合法授益行政處分非具一定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得任意廢止,如政府為罔顧人民值得保
      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期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
      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者,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本件原處分
      機關前已通知訴願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授益行政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
      分機關不得任意予以廢止。
    (四)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按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
      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未就被徵收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之高低、土地取得方式及有無提供可建築土地之不同,而區分不同之計算方法,且
      未就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面積占徵收面積之比例加以規定,而係就抵價地總面
      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有所限制,原處分機關重新計算訴願人應領回抵價地
      之權利價值,洵屬違法。
    四、按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已指明:
    (一)本件區段徵收所公告徵收之私人土地面積為四四八、三三0.七四五四平方公尺,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抵價地面積不得少於一七九、三三二‧二九八平
       方公尺;又辦理區段徵收後該區域可建築土地總地價為九、七二四、一八一、七五八
       元,可建築土地總面積為一八三、六四一.一四平方公尺,平均單位評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五二、九五二元;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超過或低於九、八00元之原一
       般徵收土地之總面積為二0、五六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六二五、
       九三六、四0四元,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即農業區、行水區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八0
       0元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為四二七、七六七.二一九一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四
       、一九二、一二八、七五四元、合計總補償地價為四、八一八、0五五、一五八元。
       至有關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
       三三八一四00號書函與訴願標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
       六五三00號書函其不同點在於:前者將原擬辦理一般徵收之土地併同原都市計畫區
       段徵收範圍土地計算其權利價值,故其抵價地總面積為一七九、三三二平方公尺,抵
       價地總地價為九、四九五、九八八、0六四元,每位地主之權利價值即為應領補償地
       價乘以一.九七倍(9,495,988,064元÷4,818,055,158元= 1.97 倍),則抽水站、
       堤防用地總面積二0、五六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取回二三、二九
       七平方公尺之抵價地;反之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總面積四二七、七六七.二一九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取回一五六、0三五平方公尺抵價地,僅佔其原有土地總面
       積百分之三六.四八。後者將原屬農業區及行水區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八
       00元之土地以領回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之可建築土地為原則,單獨計算
       其權利價值,至於超過或低於九、八00元原屬一般徵收之土地仍以其原徵收補償地
       價為其權利價值,並保障其可領回百分之四十可建築土地;故依此計算,原屬農業區
       、行水區之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為四、一九二、一一八、七五四元,預計抵價
       地總地價為九、0六0、四六六、九二五元,每位地主之權利價值為應領補償地價乘
       以二.一六倍(9,060,466,925 元÷4,192,118,754 元=62.16 倍),可領回一七一
       、一0六.八八七六平方公尺抵價地,至於抽水站、堤防用地之土地地主則可領回一
       一、九二七.二一一六平方公尺之抵價地,遠超過渠等原有土地總面積二0、五六三
       .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四十以上(個別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佔其原有土地
       面積從百分之四十至一六二.一一不等),合計發還抵價地總面積一八三、0三四.
       0九九二平方公尺。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書函所採據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方式,乃
       基於本府於七十九年間,為因應訴願人等之強烈要求並考量訴願人之權益,乃將原計
       畫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之堤防、抽水站等用地,改併入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惟該等
       土地併入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辦理後,因該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已無法再提供任何
       可建築用地,以為折算抵付之抵價地。故若採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書函之抵價地
       計算方式,將導致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得分配領回抵價地之比例,
       因受訴願人等申領抵價地之排擠作用,而低於徵收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致有違反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意旨。
    (三)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因依都市計畫規劃開發辦理區段徵收在即,故本市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維持每平方公尺九、八0
       0元,而未依發展情形予以調整;相對的,訴願人等所有之堤防、抽水站等用地土地
       因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故至八十二年辦理區段徵收時,其各年度之公告土地
       現值,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而可逐年調整提高,兩者在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上,已有處理不一致之情形。
    (四)訴願人所領回之抵價地係由原屬農業區、行水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完
       成後所提供之可建築用地,致對於原屬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參
       與區段徵收之預期利益有所影響。
    (五)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現金補償地價
       者,其嗣後申請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比例,尚有不得超過該徵收
       案預計抵價地面積占徵收總面積比例之限制。
    (六)本案訴願人等於併入區段徵收後,其權益已受相當之保障,且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書函所採據計算方式其可領回抵價地之比例一筆為最低保障的百分之四十,另一筆
       則達百分之一五四.八六,比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
       百分之四十,高出甚多。
    五、上開訴願決定經內政部撤銷,撤銷理由略為:「........惟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
      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等規定,係按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
      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未就被徵收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之高低、土地取得方式及有無提供可建築土地之不同,而區分不同之計算方法,且
      未就各個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面積占其徵收面積之比例加以規定,而係就抵價地
      總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有所限制,茲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第九三六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方法,......重新計算再訴願人應領回抵價
      地之權利價值,是否適法?上開計算方法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相符?均有待
      斟酌。原決定機關未予究明,即有疏失,應由本部撤銷......」惟其再訴願決定主文僅
      撤銷本府原訴願決定,並非逕以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而一併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六、內政部前開撤銷理由雖指明原處分機關計算方法與法條規定不符,且訴願人所有土地既
      經本府前揭都市計畫公告變更屬抽水站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業依前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
      條規定列為一般徵收,原即異於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區段徵收程序,補償處理方式亦有
      所不同,本應分別處理,惟如事實欄所述本案變更原都市計畫,將訴願人所有公共設施
      用地納入區段徵收辦理,本即非屬原規畫範圍,只因當時部分地主極力爭取納入上述區
      段徵收案合併辦理,透過民意反應,由臺北市議會第五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三次會議審
      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七十九年度預算案時作成但書的情形下,原處分機關併基於維
      護大臺北地區居民安全考量、防汛需要,函請計畫中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一般徵收範圍
      )所有人將土地同意先行提供使用為條件,同意渠等參加區段徵收(七十九年三月八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一八七0號函),此一變更原計畫之行政作為,固屬確保整體工程順
      利進行之行政效能需求及防汛急需等安全考量下之權變措施,如就行政行為原富有充分
      彈性之觀點言之,實屬無可厚非。
    七、復按本府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九三六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重新計算方式,固與
      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之計算公式有所調整,惟如前所述,本府辦理
      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將本案原定循一般徵收程序辦理之土地一併納入區段徵收辦理,
      實有特殊權宜考量,而非前揭法令規定所能預先安排,本府在據利害關係人○○○四十
      一人陳情後,自應據全案情節,重行考量如何調和私益與公益,追求二者之均衡點,此
      毋寧是國家各機關|立法、行政、司法努力以赴之目標。本於此項政府施政重大原則,
      原處分機關重行擬具上述方案經本府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據以調和先前處分所造成之
      實質不公平現象,允為引據公益及衡平法理之實然。
    八、再者,本案由於先前將原定依一般徵收辦理之土地變更納入區段徵收後,原處分機關並
      未將整體區段徵收土地之基準時作一明確界定,以致造成地價評議委員會對一般徵收土
      地之公告現值仍繼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繼續調整,而原即規畫屬於區段徵收之
      土地卻未能繼續調整之差異現象,於今觀之,如果仍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二七八三00號至第八六二三二七八三
      0四號書函所檢附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為計算準據,則訴願
      人之權利價值即為原應領補償地價乘以一.九七倍。顯然較諸原屬區段徵收土地高出甚
      多,至屬顯然,而因此所造成之利益受到相對減損之利害關係人多達四百餘人,面積高
      出許多,已如前述。縱依本件處分基準計算,訴願人所能獲得之利益,亦已比原按一般
      徵收所得獲之利益為高。本府考量多數民眾之權益,及如前所述原准許訴願人參加區段
      徵收原有諸多現實上考量致造成不公平等情,本案一旦將訴願人參加區段徵收之原處分
      予以撤銷,訴願人若回復仍按原計畫之一般徵收辦理,則時隔多年,據原處分機關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三五五五00號函復略以:「.....(三).....(
      一)依原辦理一般徵收之地價計算原徵收補償費,其加計徵收時至本案原處分(按:即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時)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及第二、三次重新計算權利
      價值所得領抵價地地價總額」,茲列表如附件三〔相互比較,訴願人等依前者所得受之
      利益比依原處分(即回復按區段徵收時,亦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計算尤低〕......
      」;抑且本件若依原第二次更正後之權利價值方式計算給與訴願人等,則因此所生之負
      擔若非取自區段徵收整體,而致挹此注彼之排擠效應,或者另以公庫個別負擔之方式予
      以補償,其部分個別受益,由全體市民負擔之情形,又屬有害公益。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確已衡酌上開不同利益之輕重得失,對整體區段徵收參加人及訴願人個別利益之均衡,
      而不得已選擇限縮訴願人應得利益之措施,實屬衡酌為達平等原則所採限制之手段,擇
      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亦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
    九、按平等原則之意旨在於「相同的事務,相同處理;不同的事務,不同處理。」因此,對
      於相同的事務給予差別待遇,固然有違平等原則。但如對於不同的事務,給予相同的待
      遇,也是違反平等原則。又所謂違反平等原則,法律規定本身對相同事務給予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基礎者,固是違反平等原則。即使法律規定本身雖然不明白違反平等原則,
      但如法律適用於不同個案的結果,將產生明顯、重大的差別待遇,而且又與公益有嚴重
      牴觸時,這時即可能發生法律適用上(as appliedto)的不平等。執行法律既為行政機
      關的職責,因此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就有考量公益,並為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力
      求所有相關個案適用上的實質平等。查本件系爭土地在事實基礎上與其他土地有以下幾
      點重大不同: (1)訴願人土地原擬辦理一般徵收,後因特殊考量,嗣後改依區段徵收辦
      理。 (2)本案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 (3)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區段徵收開始後
      ,即不應再調高公告現值。而訴願人土地卻仍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致與其他未調高公
      告現值的土地比較,產生補償標準顯著不同的結果。否則,即應重新調整過去調高的公
      告現值,以使計算基礎相當。基於以上理由,訴願人土地與其他未調高公告現值的土地
      顯然屬於不同事實基礎的不同的事務。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不同事務,給予不同的待遇
      ,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綜言之,本案若將系爭土地併同原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計算其權利價值,將使原
      農業區及行水區之所有權人可得分配領回抵價地之比例低於訴願人等可得分配領回抵價
      地之比例,嚴重損害多數之原農業區及行水區所有權人之權益。如此或符合前揭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解釋,惟實際有害公益,反不符合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揆
      諸前揭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三五四號解釋意旨,即有不當。當執行法律與公益本身不符
      時,應適當予以調整(○○○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二八五頁參照)。原
      處分機關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八六五三00號書函更正前之
      計算方式,雖使訴願人等得領回之抵價地減少,惟已盡其所能平衡多數原農業區及行水
      區所有權人及訴願人等之權益,此行政裁量堪稱合理,符合公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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