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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三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更正土地面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與鄰地(同小段○○地號)所有人○○○因為界址糾紛,由○君向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該庭以八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八號
      民事判決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分院以八十三年度簡
      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訴願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略謂:「......五、
      內政部頒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六點第二項規定..
      ......原審指示測量大隊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即無不當。......六、......測量大隊
      之複丈成果圖僅標示地籍界線,原審於該界線標明A、B符號,並無不當。......七、
      ......惟查本件複丈成果圖地籍界線之標示並無錯誤,圍牆位置錯誤,亦經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三六一八號函更正在案......
      八、原審依測量結果確認兩造界址如附圖A、B線所示,經核並無違誤......九、....
      ..被上訴人(○○○)部分之地籍調查表既已記載『駁崁內』,有該地籍調查表影本可
      證,○○○將界址由『駁崁下』繪為『駁崁上』,鑑定人......證稱○○○製圖不正確
      ,自屬可採。十、本件既依原地籍圖施測,重測後面積因不動產界線之變動而有所增減
      ,不得遽指施測錯誤......」。
    二、本府地政處應○君所請,乃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北市地測字第000四0號函原處分機
      關及該處所屬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更正登記(面
      積由四五五.五平方公尺更正為四三七.七平方公尺)並釐正地籍圖。訴願人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暫緩辦理土地登記面積及地籍線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移
      由測量大隊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三四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按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不得不予受理,故乃由本府地政處依判決結果將地籍更正資料函
      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依法並無不符,臺端申請暫緩登記礙難受理......」
      。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四五五.五
      平方公尺及地籍圖,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六六一一
      一八五00號函復以:「......二、經查首揭地號土地面積之更正,本所係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北市地測字第000四0號函(同函副本計達)辦竣更正登
      記在案。所請更正前開土地面積乙節,本所在未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再辦理更正登記
      前,未便照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
      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
      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市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承辦人○○○於七十六年九月進行之地籍圖重測,鄰地所有人○○
      ○之父到場指界,可確認雙方界址在駁崁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八月
      八日囑託測量大隊依重測後地籍圖複丈鑑界,測量結果足證系爭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
      錯誤。詎料,該院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囑託測量大隊依重測前地籍圖複丈鑑界,因訴
      願人並不在現場,此測量結果嚴重失真,與事實有極大差距,不足參酌。
    (二)縱認前開確認界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原處分機關重行製作地籍圖與原地籍圖位置差
      距不到二平方公尺,是訴願人所減少之土地面積僅不過二平方公尺,是標示面積應由原
      四五五.五平方公尺更正為四五三.五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逕行變更為四三七.七平
      方公尺,顯屬有誤。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現登記錯誤,登記機關應本於職權呈報
      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是否有誤,如確有錯誤,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後應為更正之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製作地籍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然市府地政處
      反而自行製作不實之測量原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導致界址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
      不同,且寬度由二十二米變更為十九.五米。
    三、卷查訴願人與鄰地所有人○○○間因為界址糾紛所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業經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訴願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該訴訟兩造
      當事人及地政機關就該事件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本府地政處應○君所請,依
      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計算更正後土地面積,函請原處分機關及測量大隊辦理更正登記並
      釐正地籍圖,尚無違誤。訴願人嗣後再行請求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以未經上級地政機
      關核准而予以否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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