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三五七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旁防火巷,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擅以鐵架、
鐵皮、浪板、磚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五.五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工務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八0九五00
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
三、嗣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要求工務局優先拆除系爭違建,案經臺北市
議會○○○議員會同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陳情人希望為維護公共安全,能依法即日拆除。 被
檢舉人○先生表示同意於文到二十日內以自行僱工拆除方弛浮理。 請建管處依權責卓
處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八0九五00號書函,依法執行,
......。」上開會勘結論並經臺北市議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議服字第八七六0五
二0九號書函檢送予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等相關人員。
四、嗣經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三五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有關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旁防火巷違建一案,本處
業依臺北市議會協調結論於文到二十日內請違建人自行拆除改善報驗,如逾期未改善,
本局建管處將不另行通知,逕行派員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經查上開工務局書函內容,僅係該局就系爭違建處理情形所作之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
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至系爭違建之拆除工作,目前仍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繼續查明辦理中,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