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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19.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三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四九五九五00號書函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建築物第二層樓原核准用途為「超
級市場」,卻涉嫌作書店使用,經本府工務局認係違規使用,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九五九五00號書函請訴願人即依規定改善,以維公共安全,否
則將依法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上開書函內容略以:「一、貴公司在本市○○路○○段○○號○○至○
○層之建築物,經查有左列違規情事,請即依規定改善,以維公共安全,否則本局將依
法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違規使用:二樓原核准為超市,現為書店使用......二
、依據本府消防局......函辦理。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
定......四、依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使用與該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亦未辦妥變更使
用執照者,即為違規使用,請即依規定期限自行改善。」該書函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核為觀念及意思通知之性質,並不因該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請訴願人
即依規定改善,為行政指導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應俟工務局依法停止
使用或強制拆除後始得提起訴願,併予指明。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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