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19.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八
      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接獲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交A字第0五六一00七號舉發通知
      單,以訴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七分在本
      市○○路與○○○路口,未依規定分兩段式左轉,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舉發為檢舉性質,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縱對裁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