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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豆漿大王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負責之「○○豆漿大王」店,位於本市○○路○○號,所製售之「○○」、「
○○」產品,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抽樣檢驗結果不符衛生標準,乃責由本市
士林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輔導其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次抽樣複檢結果,檢測出「冰米漿每公撮生菌數5 *10^6,每公撮大腸桿菌群 1.1*10^3
,每公撮大腸桿菌:陽性」、「冰豆漿每公撮生菌數 4.6*10^4,每公撮大腸桿菌群 1.1*
10^3」,仍不符衛生標準,復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屬實。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五四00八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三千元(折合
新台幣九千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
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四三六三五號公告修正冰類及飲料
類衛生標準規定:「....四、細菌限量......(二)不含碳酸之飲料:1果實水、果實
汁、果實蜜及其他類似製品。2含有咖啡、可可、茶或其他植物性原料之飲料。每公撮
中生菌數一0、00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二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
最確數一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每公撮中大腸桿菌最確數,陰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輔導限期改善期間,均依照標準進行改善。訴願人經營豆
漿店已有十餘年,一切衛生條件均依規定,卻被原處分機關逕行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實
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一二七八0號、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一三0二七號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
士林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衛生稽查改善通知單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約談訴
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於輔導限期改善期間,均依照標準進行改善,且經營豆漿店已有十餘年,
一切衛生條件均符規定乙節,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二次檢測不符衛生標準,有前述抽
驗物品報告表在卷可憑,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度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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