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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19.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所有人,○○○、○○○及○○○○
分別為○○路○○號○○樓、○○樓、○○號○○樓至○○樓之建築物所有人,上開各建築
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一層為店舖、第二至四層
為住宅。分供張臨穎開設○○美容名店(址設○○路○○號、○○號○○樓,營業項目為美
容業務之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北市建一商號(86)字第xxxxxx號)、○○美容名店(
址設○○路○○號、○○號○○樓,營業項目為1.美容業務之經營2.美容保養之諮詢業務,
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北市建一商號(86)字第xxxxxx號)、○○美容名店(址設○○路○○
號、○○號○○樓,營業項目為1.美容業務之經營2.美容皮膚保養之諮詢業務,營利事業登
記證字號:北市建一商號(86)字第xxxxxx號)。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
建物公共安全申報,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七三一三六九二00號書函處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
)及使用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補辦理申報。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
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具備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依該辦法附表二規定,B類(商業類)第
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使用項目例舉:......理容院......)之
檢查申報期間之頻率為每一年一次,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並自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將該址建物出租予○○○經營○○美容名店(一樓)、○○
美容名店(二樓)、○○美容名店(三樓),並非處分書中所言經營「○○○○○○名
店」;且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美容服務業使用面積在五00平
方公尺以上才需申報,本件訴願標的面積並未超出,原處分機關處分有所不當。
三、卷查系爭建物一樓設有大廳、櫃檯、辦公室、休息室,二樓設有包廂十一間,三樓設有
包廂十三間,均有美容設備供不特定人士入內消費,營業面積共約一八0坪,有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雖系爭建物各層以不同公司
經營美容業務,分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系爭建物各層
未作區隔,且以直通樓梯互通,共用營業櫃檯,二、三樓並作包廂隔間,依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所分類組,即應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從而,依
前揭規定,系爭建物不分樓地板面積之規模,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每年檢查申報
一次(期限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等建物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張臨穎,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踐檢查申報義務,處以罰鍰並限期補辦,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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