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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
    八七二三00四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具函向本府勞工局陳情略以:其於八十五年
      三月起受僱於訴願人擔任司機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三萬元,工作時間為每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工作內容為至各銀行收送報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
      五點十分許,其在工作開車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重傷,訴願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本府勞工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議,會
      中○君主張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負起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訴願人則表示:「勞方係兼職性質……並非公司正式員工,又公司有替勞方
      投保意外險……必須待法院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方能理賠……勞方出院後繼續至公司上
      班,未提起入院期間工資給付問題,至今才提起,所以資方不同意給付工資補償。」因
      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本府勞工局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三
      00四六00號函訴願人略以:「……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並於文到
      十五日內將給付情形復知本局,逾期即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罰鍰處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上開本府勞工局函係督促訴願人為一定作為,並告知違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
      ,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是以,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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