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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委任○○○,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勘測,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訴
    願人前往現場勘測完竣,查得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醫院用地),地目為「道」,係
    屬「依法不應測量者」,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中正(一)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中正(一)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中正(一)字第二一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三
    日中正(一)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中正(一)字第二二0號通知予以駁回。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
      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
      受理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三之(四)款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司法院釋字第四0八號解釋:「……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
      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臺內地字第六
      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
      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為:
    (一)訴願人等於臺灣光復之初,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各自占有中正區○○段○○小段土地內
       不動產面積數十平方公尺或百餘平方公尺之水利廢棄地搭蓋簡陋房屋,設籍居住迄今
       ,逾五十年,有戶籍為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時效規定,
       取得其地上權,為國家法律賦予占有人之權利。
    (二)原處分機關罔顧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以行政命令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三之(四)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測繪地上權位置之申請,顯為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六條規定之所不許。
    (三)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四十年前後占有之時,為瓦礫堆積,雜草叢生爛泥地,為
       訴願人等胼手胝足自費開闢,後來始為國防醫學院及○○醫院建築用地,並有圍牆隔
       阻,而各該醫學院或醫院數十年來,不但未為擴建,且已於臺北市內湖重建大樓,又
       遷移在即,舊有院址將成廢墟,市府都市發展局所為本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雖有
       「醫院用地」記載,究為依法編定?抑為命令限制?但均未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即
       使編為某種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亦有土地
       法第八十三條可按,何況本件土地時逾五十年均未作醫院使用,此後更非可能,自不
       得以此資為否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由。
    三、按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又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
      ,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亦為前揭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
      明定。本件系爭土地為本市公有公用地,由本府財政局管理,其地目為「道」,於民國
      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告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醫學院及○○總醫院之建築用地)
      ,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二三七七二00號函、土
      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論旨,系
      爭土地性質上係不得以時效取得設定地上權而供訴願人等作其他用途之使用,進而自無
      可測量之地上權範圍可言。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三之(二)規定有無違憲之問
      題,非屬訴願程序得予審理之範圍,且類同上開規定之同要點三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四0八號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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