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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6.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係○○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報」第○○版刊登:「○
      ○協會 一、招生培訓:(推拿按摩)班、整脊(整復)班、針灸(點穴)班、綜合全
      科班、外縣市函授帶面授班,受訓三個月,實習三個月,結業頒證,實習期滿合格,授
      與推拿師、整復師、點穴師證照。二、招募會員:全國各分會人才培訓,從業人員或認
      同熱心社會人士均可。三、治療中心:脊椎病、側彎、中風、麻痺...一次見效,增
      強身體免疫力,改善體質,根本治療」廣告乙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廣告核屬違反醫療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四七九九○○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具理由,十二月十五日補充
      理由。
    三、按上開處分書於附註欄載明,訴願人對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查該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訴願人所屬○○協
      會所在地|臺北市○○○路○○段○○巷○○號○○樓,由訴願人親筆簽收,此有掛號
      郵政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
      上開處分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章戳可稽)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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