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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報導第○○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十月十日)刊登「○○」廣告,
    該廣告內容載有:「適用於:生理痛、頭痛、:各種酸痛、高血壓....保證效果一流,無效
    包退。......歡迎使用信用卡,購買辦法......戶名:○○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
    ○號○○樓之○○......」,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內容已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
    五七八三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六0四
    九九00號函維持原處分。該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
      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不知者無罪,不知違法,無相關法令宣導亦未見有警告、勸戒,政府執法未見其宣導
       之義務。
    (二)刊登內容亦無相關單位、法令先審核再刊登。
    (三)本公司推展之產品,本源相關國外科學驗證,恐國內並無相關報告。本公司並非以銷
       售為本意,實希望為國人之健康創造另一選擇。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藥商,系爭廣告中所稱之「○○」非屬藥事法第四條規定之藥物,訴願
      人委刊之廣告內容有誤導消費者對於「生理痛、頭痛、:各種酸痛、高血壓、....等」
      具有療效,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業已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所稱不知者不罪,政府執法未盡宣導之義務云云,依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要件,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自不得以不知法律來規
      避行政責任。另訴願人辯稱:刊登內容亦無相關單位、法令先審核再刊登,查訴願人既
      非藥商,「健康水晶」又非屬藥物,本不得刊登藥物廣告,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況藥事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已對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作事前規範,訴願人所陳顯有
      誤解。訴願人復主張其並非以銷售為本意,然系爭廣告中明確刊載「歡迎使用信用卡,
      購買辦法...郵政劃撥帳號......戶名......」,實具銷售之意,訴願人所辯各節尚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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