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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派員以電話通知其繳納他人罰鍰事
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
局七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惟訴願人將之供他
人違規經營美容護膚中心,經本府工務局八度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委任○○○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府工務局收文號:八
七工建收字第 xxx號),因(一)申請書中之申請人(原為○○○)與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非屬同一人,亦未檢附建物使用權同意書。(二)欠缺都市計畫地籍
圖及結構安全說明書;經本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檢附資料不齊為由,退請訴
願人補正後再行申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補正,再次向本府工務局掛號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府
工務局之收文號:八七工建收第四五0-一號)。經本府工務局查得系爭建物尚有八筆
罰鍰共計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元未繳清,乃派員以電話請○○○建築師轉知訴願人須繳
納上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府工務局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訴願人補正之結構安全說明書之變更後使用目的之樓地板承載
荷重值檢討錯誤,再度退件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迄未補正。
三、按姑不論本府工務局派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繳納他人罰鍰是否合法適當,在本件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案未經本府工務局駁回之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難謂已受有損害。是以。
本府工務局上開電話通知尚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補正之結構安全說明書既有錯誤,訴願人自應速予補正;又行政機關為達成一
定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特別是要求人民受一定之不利益時,必須選擇與目的之達
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換言之,行政行為與人民所受之不利益間,須有實質的內在關聯
,否則不得互相聯結,此乃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所應遵守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本件
訴願人之承租人違規經營美容護膚中心所受八筆罰鍰,與訴願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涉
,揆諸上開論旨,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繳納上開八筆罰鍰,不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之嫌。此原則業經本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一七00號等多次訴
願決定揭示有案,爰請原處分機關確實檢討;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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