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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毗鄰坡地未經核准濫墾整地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一六0六五00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
      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向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及工務局提出
      陳情,指陳其所有位於本市內湖區○○路○○巷○○之○○號房屋西邊之坡地,遭人濫
      墾,並未作排水及其他防護措施,每遇下雨大量雨水挾帶泥沙流入其屋內,影響其生活
      甚鉅,要求處理云云。經建設局派員現場勘查並核對地形圖結果,該地點位於住宅區,
      非屬本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認與該局業務無涉,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建五
      字第八七二三0三五八號函檢送上開陳情書影本,移請工務局卓處逕復。建設局並另以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建五字第八七二三二五二五號函知訴願人,嗣後有關處理情形請
      洽工務局瞭解。向工務局陳情部分,經該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築管理處)查
      明系爭房屋位於住宅區,非屬本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認屬都市發展局之權責,乃以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七六五四九0四00號移文單移請該局處理。
    三、嗣建築管理處移請都市發展局處理部分,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
      八七二一一一一九00號函移請建築管理處處理。經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
      市工建查字第八七六六一七七二00號函復知都市發展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首
      揭濫墾開挖違規事宜,並未違反建築法,本處無法可罰,仍請貴局依『本府八十七年第
      四次組織編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第二點:違規案件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專業法令
      逕行處分。如無法依專業法令處理,而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有無違反不明
      確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由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予以研處。請依上開決
      議第二點後段逕依權責卓處。」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再次向建設局提出陳情,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
      市建五字第八七二四五七七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本局前業以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北市建五字第八七二三0三五八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卓處並逕復台端在案,有關
      本案處理情形,請洽工務局了解。....」
    五、關於本件坡地濫墾事件,經都市發展局審認系爭房屋地點屬住宅用地,依建築法第七條
      規定,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屬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乃
      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一三二六000號函請建築管理處逕予查處。
      該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七六七七0六五00號函復知都市發展局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首揭濫墾開挖違規事宜,經查為變更地形與種植行為,非屬
      違反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中挖填土石方工程,仍請貴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條....等規定辦理。....」
    六、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再向陳市長及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請求對本件濫墾事
      件儘速處理及函復,案經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一六0
      六五00函通知建設局並副知訴願人、建築管理處略以:「....有關首揭乙案於坡地未
      經核准濫墾整地,因涉變更地形與種植行為,是否有涉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請惠予
      查處逕復陳情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按上開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一六0六五00函係機關間
      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自不得訴請予以撤銷。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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