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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名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七四九八00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者。」
二、緣○○美容名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
地設於本市中山區○○路○○號、○○號○○樓,核准營業項目:「美容業務之經營」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派員實施臨檢,查獲該
店營業項目不符及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工作,中山分局仍將臨檢紀錄表,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二六五七一00號函通知本府建設局,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建設局以○○美容名店涉嫌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及隔設包
廂等非屬商業登記管理範疇,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九七0
二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七四九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原負責人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建
設局請准變更為訴願人)略以:「臺端座落於本市中山區○○路○○號、○○號○○樓
之建築物擅自違規使用為美容業,開設○○美容名店乙案,請立即改善並停止使用,否
則逕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院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六一二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七三五七四九八00號函應予撤銷....說明:一、....二、....本局依據本府建設
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九七0二號函通知....以首揭函處臺
端違規使用,惟該公函部分誤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依職權查明,原處分
機關重行審酌後,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號○○樓開設○○美容名
店,擅將建物違規使用作為按摩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業已依同法第九
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六一二0一號書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告知訴願人如未經許可再擅自使用,即依建
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辦。)應予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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