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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0四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五八二一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二六七號函,
認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之建築物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業,開設○○PUB ,
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八二一九00號書函命其立即改善並
停止使用,否則逕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院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一五00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七三五八二一九00號函應予作廢案....本局依建築法規定以首揭乙案處置,惟內容有
所誤植,是以該函應予作廢。」,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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