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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0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九六六四00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六二0二
    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
      審核資格符合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正社字第八六四一八二二六00號簡便
      行文表復知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六八元。
    二、訴願人迭向該區公所提出申復請求更正為二、0二0元,均經該區公所予以否准。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0一一0一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八月
      十九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九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
      法之決定。」其撤銷理由略以:「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
      ……在省(市)為社會局(處)……』,又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訂之『中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參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
      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依首揭規
      定,則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其名義逕予函復再訴願人,是否適法,應予查明,原決定未
      究於此,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究明後另為決定。……」本府爰依再訴願決定意旨,
      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三、再訴願審理期間,八十八年度(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之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院
      外就養金分別調高至一一、四四三元及一二、四四四元,本市中正區公所乃以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七四一二九三八00號簡便行文表函知訴願人自八十七年
      七月起由原核發每月差額一、六六八元改核為三、三九六元。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亦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區公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七四一六一
      九八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行政管轄有誤,自行撤銷原
      處分,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本府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
      訴字第八七0七二六六0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其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正社字第八七四一五六三二00號函檢
      附上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予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九六六四00號函訴願人
      略以:「……二、臺端於八十六年七月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經審核符
      合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起發給每月一、六六八元。三、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令
      頒『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又八十八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放寬,自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由本市各區公所主動調閱重審八十七年度原享領本津貼每月一、六六八
      元申請案,臺端經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改發給每月三、三九六元。」
    五、訴願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復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每月應發給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八七二六二0二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省(市)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
      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貳規定:「發放對象......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省(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者。
      ……」伍規定:「審核標準:一、本要點計算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一)本人
      及其配偶。(二)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包括僑居國外者)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併計。(三)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
      孫子女。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如無薪資所得資料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八十七年度)六規定:「……六、……
      (二)家庭主婦之所得依下列方式計算:1.如有實際所得者且所得高於基本工資時,以
      實際所得計算。2.如無實際所得或實際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時,則依照基本工資計算。…
      …」
      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一規定:「有關全家人口之認定:(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除申請人需係本國國民外,如配偶係外國人或大陸人士或非與申請人
      同戶籍亦需併計。(二)申請人具扶養義務之所有子女及其配偶皆需併計,不論其是否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分,或是否與申請人同戶籍。……」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臺內社字第八五三二八六一號函釋:「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
      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一案,請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結論辦理……」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人力字四七四二號函以:「……有關領取院
      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一案,經本會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
      ......二、......(一)……榮民之就養金視為收入……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一.五倍以下者,按低收入戶標準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一.五倍至二.
      五倍者,按中低收入戶標準發給,惟與就養金合計最高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
      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二)短期內各地榮民就養金與該地區低收入戶第一款老
      人所領之生活補助費與老人生活津貼合計之差距,採取補發差額之作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共九二三、七00元,惟其所以如此,乃將居住大
      陸之長子、長媳、配偶等三人核定每月有一二、八二九元收入,如人民幣一比四折算為
      三、二0九元,雖○○○亦無此高薪。再者,大陸人民尤無撫養臺胞之先例,其為憑空
      推測可知。
    三、按原處分機關辦理八十七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係依據前揭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臺內社字第八六七三三0號函頒「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辦
      理八十八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則依據前揭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內社字第
      八七七七五四一號令發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合先指明。
    四、關於系爭八十七年度(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部分
      :
    (一)卷查訴願人家有配偶、長子、長媳、長女、次女,其中訴願人之配偶、長子及長媳居
       住於大陸,依前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伍及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一之規定,仍應列入訴願人之家庭人口。是以,訴願人全家人
       口總計為六人。
    (二)1.復查訴願人八十七年度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一二、0八二元,揆諸前揭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人力字四七四二號函意旨,該榮民院外就養金
        應視為收入,故訴願人八十七年度之收入共計一四四、九八四元(一二、0八二元
        ×十二個月)。
       2.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媳係具有工作能力之家庭主婦,因查無實際薪資所得,依前揭臺
        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六規定,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即三六八
        、六四0元(八十七年度基本工資一五、三六0元×二人×十二個月)。
       3.訴願人之長子為有工作者,因查無實際薪資所得,依前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
        放審核要點伍二(二)規定,應以平均薪資計算,故訴願人長子八十七年度之收入為
        四一0、0七六元(八十七年度平均薪資三四、一七三元×十二個月)。
       4.基上,訴願人八十七年之家庭總收入為九二三、七00元。而訴願人全家人口總計
        六人,故每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一二、八二九元。
    (三)又查八十七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七、七五0元,是訴願人家庭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一二、八二九元)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一點六五倍,依前揭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貳、三規定,訴願人符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之資格。
    (四)再按前揭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臺內社字第八五三二八六一號函釋意旨(即依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人力字四七四二號函),領有院外就養金之
       榮民,所領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與就養金合計每月不得超過本市第一款低收入
       戶老人每月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查八十七年度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每月可享領之生
       活補助(即八十七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七、七五0元)與生活津貼(六、000元)
       共計一三、七五0元,因訴願人每月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二、0八二元,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八十七年度每月可領差額為一、六六八元,並無違誤。
    五、關於八十八年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部分:
    (一)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召開「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補助分配事宜」會議,會
       中決議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八十八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持現行作法。
    (二)查八十八年度本市第0類低收入戶長者(即等同上開八十七年度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
       )每月可享領一五、八四0元補助費(即八十八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一、四四三元
       與生活津貼六、000元之合計,原應為一七四四三元,惟社會救助法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八條規定依該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
       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八十八年度基本工
       資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又八十八年度之院外就養金亦調整為一二、四四四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每月可領差額之補助為三、三九六元,亦無違誤。
    六、至於居住大陸之家屬是否負扶養義務、應否併入家庭人口數及其收入如何核計等問題,
      係經政策考量後所制定之法令,訴願人主張應予剔除,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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