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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
二四四一五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在臺聯絡人,於八十七年七月○○月刊」
第一八四期刊登「防止衰老,不是神話!從抗老、活化細胞出發『○○血清療法』首次
為您公開!......不論是衰老、記憶力衰退、神經衰弱、高血壓、中風、糖尿病、攝護
腺肥大,或失眠、骨質疏鬆、關結(節)炎、氣喘、慢性鼻炎、過敏、藥物依賴、癌症..
....等種種令人驚喜的醫療效果,等您親臨體驗!提供臺灣貴賓,每期限額十名!讓您
在一趟健康活力之旅後,從此擺脫病症的威脅,找回久違的健康。......○○中心....
..○○公司在臺連絡處 臺北市○○○路○○段○○號○○樓之○○......」違規醫療
廣告,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三六五六六00號函報
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是否適法,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四三七六
二號書函復以:「......二、按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本件廣告內文除載明高血壓、糖尿病及癌症等疾病名稱,並出現『
令人驚喜的醫療效果』之字眼,其欲招徠他人醫療之意圖甚明,自可視為醫療廣告,應
依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四一五○○○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八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僅為○○中心在臺聯絡人,並非負責人,不應受罰。
(二)訴願人係由○○中心委託介紹廣告公司,由廣告公司代其刊登廣告,訴願人並未參與其
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業務,亦非訴願人所撰,訴願人僅為雙方聯絡人。
(三)坊間類似雜誌涉及醫療廣告者,多如牛毛,多數亦非醫療機構所刊登,相關單位宣傳不
足,「教不足而罰」難謂允洽。
三、卷查本件系爭廣告內載文字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招徠他人醫療之意圖甚明,可視為醫
療廣告,有該廣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四三七六二
號函附卷可稽,是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雖訴願人訴稱其僅
為○○中心在臺聯絡人,並非負責人,不應受罰,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所製作稽查談話紀錄中,已自承該廣告為其所委刊,有該談話紀錄附卷
可稽,又○○中心並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是訴願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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