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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09.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二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七二四二九九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代理之「○○」在○○報導第五一九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
    第一三一頁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品功能介紹,經臺中市衛
    生局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廣告內容文字及畫面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七二四二九九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旨: 貴局
      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
      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
      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
      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
      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提供予○○報導之資訊僅屬「○○」之性質,非為刊登廣告之用,訴願人亦
       未為任何費用之給付,純係應獨家報導之邀而提供生活產品新資訊,並無任何刊登廣
       告之行為發生或存在。
    (二)訴願人提供予獨家報導者僅為長達七、八百字之相關資訊,並未要求其為如何之編撰
       ;且同頁之其他報導如「○○」等僅刊登洽詢電話而無廠商名稱,依行政院衛生署前
       揭函釋意旨,即應認定上述報導並非廣告,由此足徵該頁為消費資訊,乃獨家報導提
       供讀者最新之生活資訊,並非原處分所稱之「○○」。
    (三)消息稿之報導與一般媒體報導無異,撰稿內容由記者人員全體決定,訴願人對其內容
       不僅無從置喙,訴願人提供之產品資訊僅為記者撰稿眾多參考資料之一,刊出前亦無
       任何審查權利。要求訴願人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實屬強人所難。
    三、卷查系爭違規廣告內容載有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品功能介紹,有該報導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理由所稱係由報章雜誌撰寫刊載乙節,是否屬實,雖不得而知,惟由形式以
      觀,該篇報導所達宣傳效果,不下於一般廣告,其所生利益,係歸諸於訴願人,且訴願
      人亦自承該產品相關資訊係由其提供,是自不應因其表現方式為所謂「○○」而認其非
      屬廣告;又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對化粧品免費刊登廣告及商情報導等變相廣告,亦認
      應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有關違規廣告之規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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