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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09.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一五八四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與○○○等二十三人共同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六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擅自提供給○○○違規
使用為酒吧業,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嗣經本府警察局前往上開建物現場稽查、臨檢,查獲上
開違規情事,乃函知本府建設局。經建設局認違規使用人○○○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四一三七號
函命令○○○應即停業,並處以罰鍰五千銀元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八四八00號書函,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及訴願人等二十三人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規
定:「....第三類:商場類....中強度,第四類:餐飲類及零售業....中低強度,備註
:一、申請營業項目為左列者,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1)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等二十三人共同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因取得
產權後未曾分割致無法管理,而遭人竊佔。
(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固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惟查如一再罰所有權人
,則使用人既未受罰,即不願依法停止使用,使用人未依令停用,非但不必受罰,又
可謀取高額營業收入,原處分機關又棄強制停止使用而弗由,使用人逢此大好良機,
當然變本加厲。
(三)原處分機關根本未曾於臨檢時令違規使用人提出租約,即不得任意推定係訴願人違法
逕予供人經營酒吧,前揭建築法之規定,應係指所有權人違規供他人使用為前提,如
所有建物根本係被竊佔,則非法律處罰之本意。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開設「○○俱樂部」,僱有女子坐檯陪
侍之酒吧業務使用,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臨檢紀錄
表及建設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四一三七號函附卷可稽,依本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酒吧業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且依前揭本府營
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規定,不論其使
用強度為何,均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逕予供人經
營酒吧,顯與原處分機關原核准使用用途「商場」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建築法規
定予以裁罰訴願人及其共有人,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遭使用人無權占用
乙節,乃屬私權爭執,尚難以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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