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一七一三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所有之本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六七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處分機關以該
      建物違規使用為撞球場,曾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五四五000
      號函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復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七四一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臺端所有之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之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撞球場業乙案,前經
      本局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臺端應盡所有權人監管之權利義務,即刻督促並制
      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若仍繼續違規使用,本局將逕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
      十四條規定辦理,......」嗣本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案
      外人○○○於系爭建築物無照經營「○○花式撞球場」,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
      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三一九五八號函命其應即停業並處罰鍰五仟銀元,副本並抄送原處分
      機關,請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查察認定該址是否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系爭建築物擅供做為撞球場業使用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
      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七八五八00號書函、第八六
      三三七八五八0一號書函各處使用人○○花式撞球場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三人)各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又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六
      日二十時十五分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臨檢,查得該址有「○○撞球場」仍在營業中,經
      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七0二六0
      一號書函、第八六三0七0二六0二號書函各處球將撞球場 ○○○、訴願人等各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二二七八00號書函以訴
      願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擅供○○○使用為「○○花式撞球場」業,依建築法第九十條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三聯單號碼A字第一八二一三七號),並同時廢棄前
      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七0二六0二號書函;另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六三一二二七八0一號書函,以訴願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擅供○○○使用為「○○花
      式撞球場」業,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三聯單號碼A字第
      一八二一三八號),並同時廢棄前開對○○○裁罰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六三三七八五八00號書函。
    三、訴願人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築物係承租人○○○違規作
      撞球場使用,訴願人等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合意終止租約,並收回做停車場使用。
      訴願人等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兩號
      罰鍰處分,改為處罰○○○。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
      市工建(使)字第八六七0七九0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略以:「......二、有關
      本市○○○路○○段○○巷○○號地下○○樓房屋違規使用案,本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
      十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三、有關本府A字第一八二一三七號及A字第一八二一
      三八號罰鍰單,仍請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臺北銀行總行暨所屬各分行繳納..
      ....。」訴願人等對該函復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訴
      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一三三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據本府建設局、警察局確於八十六
      年五、六月間查獲上述地址建物違規使用為撞球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事
      實明確,茲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應處臺端等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未經合法申請核准前不
      得擅自使用。三、....逾期未繳納者,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四、本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七八五八00(A-180462 ○○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七0二六0一(A-180810○○○)號
      函罰鍰及並勒令停止使用處分應予撤銷。」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再次提
      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亦即訴願人,與承租人○○○間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第
       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本房屋係供停車之用,不得住宿。」真正違規行為人理應
       為承租人○○○,直接使用人絕非訴願人。豈可遽改罰所有權人-訴願人,顯不符法
       情理。
    (二)縱令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其真正違規行為人,理應係○○○、○○○、○○○,絕非
       係訴願人。
    (三)原處分機關對同一事件,不但未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處理,反而苛擾
       訴願人,課罰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亦係違背一事不再理法則之行為。
    四、按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為:「四、....原處分機關所述之違規使用人及其違規
      使用之時期與本府建設局及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查報資料有所出入,則『○○花式撞球場
      』、『○○撞球場』其經營者為何人?其經營之起訖時間為何?仍有待原處分機關詳為
      查明。五、又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法條之文義係賦與原處分機關在衡酌如何以處罰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於使用規定之
      目的及處罰之必要性之後,得就『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之間擇其一加以處罰,而非
      謂得就一違規使用之行為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同時加以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處分書函係同時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同
      時加以處罰,已難謂合於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雖原處分機關嗣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先後廢止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對○○○(使用人)之處罰及廢止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對訴願人等(所有權人)之處罰,惟因對訴願人等之部分復又再行處罰,故並未完全
      改正該等處分違法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使)字第八六七0七九0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即仍有不當,原
      一概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花式撞球場』、『○○撞球場』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之時間及違規使用人後,重行就違規使用人、所有權人(訴願人)擇一處分。
      」
    五、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訴願決定後,業經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五、六月
      間確供○○○使用為「○○花式撞球場」,○○○使用為「○○撞球場」,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經本府建設局、警察局查告在案。則八十六年
      五、六月間之違規使用人雖為○○○、○○○,惟違規使用行為時之所有權人均為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兩者擇一,
      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