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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3.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八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停車場寬度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三四三八一00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施字第八六六四五一五一0一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
      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
      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主管建築機
      關處理。」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
      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
      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左列必須勘驗部分時,....應先
      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範圍施工之證明書送請監造人查驗無訛方得繼
      續施工,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
      ,經複驗合格後方准繼續施工。一、放樣勘驗....二、基礎勘驗....三、鋼骨鋼筋勘驗
      ....四、屋架勘驗....」
    二、查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
      前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七六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六層建物乙
      棟,起造人為○○○等二十三名(含訴願人在內),經施工完竣後依法領有八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異議系爭建物雙車道僅五.四公尺,違反淨寬至少五.五公尺
      以上之規定,工務局不應核發使用執照等語,經該局建築管理處分別以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三四三八一00號書函函復:「....經查建築工程進行至
      必須勘驗部分時,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
      後再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向本局申報勘驗,本建物業依上開規定辦理,先生質疑停
      車場事項,依上開執照核准圖說查核尚無法判別,請逕向監造建築師洽詢或提供詳細資
      料及說明,俾利本處辦理....」,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四五
      一五一0一號書函函復:「 ....有關異議八一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停車場寬度疑義乙
      案,本處業以(已)函請承、監造人查明報處辦理......」,訴願人不服,檢附上開二
      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訴願人上開異
      議事項非屬該處應派員勘驗項目,而係承造人主任技師與監造人負責查驗項目,乃依法
      函復訴願人,核其內容對訴願人權益並無損害,乃屬觀念通知、說明,而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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