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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核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證明及檢舉獎金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二、原行政處分或決
      定之機關。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十七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係以○○國國父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陳請核發因
      公傷病命令退休證明書及檢舉獎金,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臺內移字第
      八0九五六號移文單移由本府處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
      答辯,據該處答辯謂:訴願人原為該處稅務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自願退休
      ,經銓敘部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臺華特四字第0九九一八七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三
      年六月一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二個月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五在案,其自
      願退休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因公傷病」要件不符。至有關
      舉發賄選及謀殺案檢舉獎金事件,非向該處檢舉,有關獎金發放乙節,非屬該處權責,
      應向權責單位請求救濟。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訴丑字第
      八七二0八九九三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五日內釋明(一)不服之處分機關(
      二)處分書日期、文號,該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
      可稽。訴願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二日來函補充說明,惟仍未明確敘明
      上開事項,即與未補正同。是本件訴願標的既有不明,訴願內容顯屬不備,無從審議,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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