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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國宅貸款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八十七年十
    月十七日北市宅五字第八七二三五四四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七十一年間承購本市士林區之○○國宅一戶,並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新臺幣
      (以下同)三十萬元、銀行配合貸款三十八萬元、分期自備款十二萬元,惟因訴願人未
      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本府依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
      予以解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
      六五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訴願人應給付本府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此有上開判決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國宅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五字第八七二三五
      四四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上開款項,逾期依法強制執行。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訴願人申請本府國宅貸款,因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本府予以解約,且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經該院民事判決確定,係屬私法上之爭執事
      件。前揭國宅處通知訴願人函之內容,係基於私法上之爭執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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