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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3.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
    七一六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前為興辦本市士林○○○路○○段○○巷道路工程,需用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七十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四三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訴願人以毗鄰同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0.00五八公頃土地,形勢不整,不能單獨為相當之使用等為
      由,申請一併徵收。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0八八二號函
      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土地係屬本
      府工務局核發七十三使字第一六四三號使用執照之自願保留地,且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
      ,供公眾通行使用,並不因本案徵收土地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為由,否准其請。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又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三六九三00號書函答復原處分已確定不予受理。訴願人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函請給予原處分機關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
      一號函影本,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一四九00
      號書函檢送上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函抄本予訴願人。
    三、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請求載明:「為臺北市政府興辦士林
      ○○○路○○段○○巷道路工程、徵收本人等所有土地,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一四九00號函寄送所為之處分」,經本府以程序不合
      為由,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0三一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訴願人復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二七六六號
      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理由略為:「....本部
      審酌其訴願意旨並依其訴願書所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
      第八六二一五一四九00號書函寄送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
      號函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卷查上開處分書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予再訴願人,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其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茲原決定機關遽認再訴願
      人未於法定期限提起訴願,原處分已告確定,及前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
      八六二一五一四九00號書函非屬行政處分等為由,程序駁回其訴願,自有未合,應由
      本部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改由實體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四、嗣本府重核後,仍認程序不合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八三四八0一號訴
      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略為:「......五、......訴願人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致本
      府函略為:『....主旨......頃接貴府地政處函復謂該土地屬工務局核發七十三使字第
      一六四三號使用執照之自願保留地乙節,至為詫異,查該筆土地申請人並無出售給他人
      ,當無申請建築工程或使用執照之理,為何使用執照有自願保留地之情事,究為如何,
      敬請查明確實之情形惠復。說明: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八)日
      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函辦理。』,是本件雖無原處分送達證書回執,惟由上開函
      文可推知,處分書於是日(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送達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因
      訴願人陳情,曾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會勘現場,並以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
      三五九八九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嗣後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訴願人復提出一併徵收
      之申請前,訴願人未再爭執,是本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五、
      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五四二
      三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理由略為:「....
      ..惟查再訴願人於接獲上開原處分書後,既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次致函臺北市政
      府,顯見再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已有不服之表示,況原處分書究於何時送達再訴願人,
      仍無法確實查知,訴願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茲原決定機關再以
      訴願逾期,原處分已告確定等為由,程序駁回,自有未洽,應由本部撤銷,由原決定機
      關就再訴願人請求徵收或一併徵收系爭土地......究有無理由,改從實體審理後,另為
      適法之決定。......」
        理  由
    一、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本府訴願決定之理由有二:一為訴願人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
      可認已有不服之表示;二為原處分書究於何時送達,無法確實查知,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故不生訴願逾期問題。惟按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例:「.......二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訴願人
      對原處分不服,由訴願人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可知其當時已收到(至少已知悉)原
      處分機關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七一六一號函之處分書,是縱以七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本件亦顯逾三十日法定訴願期限。再者,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
      分不服,救濟方式非僅訴願一途,尚有陳情方式等,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致
      函原處分機關,嗣後並經原處分機關處理,且處理後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訴願人
      復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前,訴願人未再爭執,則該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是否可逕認
      係訴願之提起,而非陳情?況此種見解若可成立,是否以後有心人士對此類時日久遠、
      久未爭執案件,皆可以請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書方式,再對該檢送書函提起訴願,
      而原處分機關皆須從實體審查,實欠妥適。惟為維護訴願人往上尋求救濟權利,避免案
      件於二機關間往返,本件從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
      之。」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二、所稱『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究以計畫使用為準,抑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問題,應以徵收當
      時實際使用為準,始為適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為:
    (一)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係訴願人於七十二年三月間出售與○○○等
      ,因買受人不願價購,所以該土地分割出編為同小段○○之○○地號,且訴願人並未同
      意該土地作為自願保留地,且亦未出具任何同意書。
    (二)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且部分土地為○○山莊專用車位乙節,實則系爭
      土地仍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未同意任何人鋪設柏油、亦無自行施設,且○○山莊於七
      十八年五月五日來函表示未作設施並已塗銷停車線云云,所以不辦徵收原因已消失,惟
      迄今未獲辦理徵收之函示。
    四、經查系爭申請一併徵收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本府財政局、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路權科前往會勘,依現場會勘紀錄所載:「本案土地面積0.00五八
      公頃經現場會勘結果,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且土地部分畫為○○山莊專用車位使用,並
      非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嗣訴願人檢附○○山莊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楊○○七十八年五月
      五日文函,請求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山莊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函內容為:「....說
      明一、本為坐落○○山莊公寓前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一筆,係本
      山莊興建前道路用地,此有原始都市計畫圖、本山莊興建時申請之建築執照圖說、建築
      線指示圖說等可查,且為鄰近公眾多年使用惟一之公(用)眾道路。二、右開土地係於
      本山莊興建中,因都市計畫變更將原有道路東移始出現之畸零地。惟該畸零地出現前,
      該地已屬既成道路。三、目前該畸零地一部為本山莊門口出入通路,其餘部分即本山莊
      一樓圍牆外部分,供公眾通行之,並供鄰近車輛停放使用,非本山莊專用。至於本山莊
      亦將地上既漆劃白線業已塗去。......」另觀之卷附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七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一七五三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土地係屬該局核發七
      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自願保留地,非法定空地。綜上觀之,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因
      徵收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況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再依訴願人請求前往現場
      會勘,結論仍與第一次會勘同,之後檢送該會勘紀錄與訴願人,亦未再接獲訴願人任何
      異議。而今訴願人所具訴願書,空口主張,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顯不足採。
      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後段規定,一併徵收之請求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
      縣地政機關提出,其立法意旨即係認該請求關係需地機關之經費預算,不宜久懸,且殘
      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認定,係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是此類案件無論基於證據
      之採取、需地機關經費之編列等,時間因素扮演重要角色。況法律不保護權利睡眠者,
      本件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後未再異議,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又提出一併徵收之申
      請,亦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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