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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一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七二三二二八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零時四十分,在○○有線電視公司第二十三頻
      道(○○頻道)查獲「○○」產品廣告,其廣告內容宣播:「....健生本舖○○來自日
      本,粹取大自然的活精物質讓你一柱擎天效果迅速無效退費強化性功能......」因其內
      容詞句涉及誇大、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經該局查明委播人○○本舖屬本市所轄,乃
      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高市衛四字第0一八六二八號函檢附錄影帶及廣告紀錄表移由原
      處分機關查處。
    二、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十八時四十五分,在○○有
      限電視臺彩虹頻道查獲「○○品廣告,其廣告內容宣播:「::早晚服一粒....讓精力
      瞬間爆發持久循環讓您越夜越有力。天重日月星人重精氣神。英姿勃勃一柱擎天....0
      二-二七0一一四四一(○○本舖)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九三九九00號衛署食字第
      八七00一一六七五號」,其內容詞句涉及誇大療效,經該處查明廣告上電話係本市所
      轄,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衛七字第八七七000二五0號函檢附錄影帶及廣告紀錄
      表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有限電視臺第三頻道查
      獲由○○本舖販售之「○○」產品,其廣告內容宣播:「....勇、猛......」其內容詞
      句涉及誇大,經該局查明為本市不老精本舖所委託拍攝製播,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衛七字第六四三六號函檢附錄影帶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所屬大安區衛生所查明取具相關資料憑辦,經大安區衛生所以八十
      七年六月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八七六0三一五六號函檢附詢問訴願人代理人○○○之調
      查紀錄等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因上開「不老精」產品究係藥品抑或食品有疑義,
      原處分機關乃再函請大安區衛生所取具該產品成分及來源證明。經大安區衛生所查明該
      「○○」產品係由日本○○ 公司臺灣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術原料予○○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再由該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由○○公司銷
      售,並查明產品為食品。經大安區衛生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安衛二字第八七六
      0三五九五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及抽驗樣品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公司販
      售之「○○」產品所委託製播之錄影帶廣告所宣播之:「讓你一柱擎天」等文字,為暗
      示強化性功能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二二八二00號處分書處以○○公司負責
      人即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九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檢送相關證明資料供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雖已逾法定期限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無法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
      九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號函釋:「檢附有關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療效之認定總說明及(一)涉及療效的詞句,(二)非屬療效惟涉及誇大之的
      詞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分類表請查照參辦。總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規定....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往違規食品標示及廣告案件,均由地方衛生
      機關先視個案違規情況斟酌研判處理,如有疑義,再函請本署釋示。....二、本署乃蒐
      集以往案例,相關詞句近百項,送請本署藥事委員會....討論....結果分為(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二)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三大類....
      經討論確定。務期各級地方衛生機關據此辦理,以提高行政效率,並對業者加以輔導,
      使其有所適從。三、......未來可能出現之其他新詞句,亦請各級地方衛生機關隨時錄
      案洽詢,俾便本署增補判定標準。一、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
      ....(八)強化細胞功能類:促進細胞生長、改善細胞的代謝和營養。....以上計十三類
      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二、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補腦....學習能力提高
      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製作之○○有線電視廣告帶○○,於完成製作後,經向主管機關查詢廣告帶內容
      送審事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新聞局均答復不用送審。原處分機關以該廣告中之「讓
      你一柱擎天」即認定該廣告誇大療效,處以罰鍰。訴願人自認並未刻意宣傳誇大療效。
      「一柱擎天」僅為平常之形容詞,且可從多方面解釋字義,或可形容精神意志健康之意
      。該廣告內容亦無直指器官名稱或何種器官之作用,單憑個人想像,以一句具有多種解
      釋之形容詞,即判定該廣告涉及療效及器官特定功能,顯與事實不符,無法令訴願人信
      服。
    (二)訴願人接獲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通知前往說明,獲知該廣告需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是否違
      規,訴願人全力配合調查工作,並立即通知經銷商撤下該廣告,並停止出貨。數日後得
      知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涉及誇大療效。上述商品之成分均符合衛生署認可之食品成分,為
      極普遍之營養補充保健食品,內容並未刻意敘述具有特殊疾病療效之功能。
    (三)自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通知不可再上片,訴願人即遵照立即下片,確實不存僥倖心理
      。可向各上片電視臺查詢。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事實欄所敘訴願人所販售之「○○」食品,其廣告內容顯有誇張並使消費者誤認具
      有強化性功能之作用,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等所檢送之廣告紀錄
      表影本乃錄影帶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該廣告中之「讓你一柱擎天」
      即認定該廣告誇大療效云云。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實際觀看錄影帶,除前述之
      「讓你一柱擎天」之文詞外,其內容尚有(節略):「如果你在房事上抬不起『頭』,
      被老婆嫌棄『辦事不力』,如同『隔靴搔癢』(畫面-數個漲滿之保險套逐一萎縮)..
      ....早晚服一粒,行房前三十分鐘再一粒,確實讓您英姿勃勃、一柱擎天,一級棒哦!
      (畫面〡數個保險套漲滿搖晃)......激發自體產生男性荷爾蒙及強化性功能....讓精
      力瞬間爆發、持久循環....」等字句,其內容明白指出產品服用時機及服後效果,整體
      意思表達已使消費者誤認產品有強化性功能之作用,其內容詞句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又查訴願人原以「○○」為品名擬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廣告證明,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九三九九00號函准予核備,原處
      分機關於上開函說明欄中並敘明上開「○○」產品標示、廣告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之認定表」供訴願人參考,訴
      願人理應遵守上開認定表所列文字刊播廣告,惟訴願人卻以「○○」之誇大品名作為推
      銷系爭產品之廣告主體,且綜觀系爭廣告內容,確實易使消費者認為產品可強化性功能
      等療效,甚至使無醫藥知識之患者延誤病情,影響甚鉅。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至
      訴願理由另稱於接獲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通知前往說明後,立即通知經銷商撤下該廣告,
      並停止出貨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電話查證結
      果,訴願人尚從事販售該「○○」產品,此由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檢送之產品包
      裝盒可證,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縱訴願人所述已停止出貨屬實,亦難阻卻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
      幣九千元)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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