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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
    0六六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派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時三十五分,至本市
      ○○○路○○號○○樓臨檢,發現該址由○○○經營「○○卡拉OK」,店內僱有男服
      務生為客人倒酒,聊天、清理桌面,並陪客人飲酒、划拳、唱歌,經中山分局作成臨檢
      紀錄表,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一六00七00號函,通知
      本府建設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二、案經本府建設局查明該址核准之營利事業名稱為:「○○有限公司」,核准之營業項目
      為「1.餐廳業務之經營。2.飲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惟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酒吧業務,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
      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四五0五八號函檢附相關事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向地政單位查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查明系爭建物領有 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共有十二層,其第
      二層載明用途為「餐廳」,訴願人擅自違規供他人使用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0六
      六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九二八三六00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卡拉OK店中含機房DJ、櫃臺、會計在內,共有十二名服務生,扣除輪休請假人
      員,現場每晚約有六、七名服務生,其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大致為:客人往來帶領及安
      排客人桌次、記單(基本最低消費每人三百元)、送酒、開酒或調酒,遞送茶水、酒杯
      、小菜及毛巾、中途需換毛巾換茶水、清理桌面,另者,由於店中無炊,無法供應菜餚
      ,因而服務生有時需應客人之請,代客外買菜餚,此為服務生工作內容。
    (二)本案○○卡拉OK店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九號偵查中,尚未起訴或判決。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所示,飲酒
      業為○○有限公司申請核准之營業項目之一,該址依規定經營飲酒業,自無原處分機關
      函中所稱「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業」之情事,而有疑義者,該址既得經營「飲酒業」,
      而原處分機關卻以擅自使用為「酒吧業」為由,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變更使用
      禁止之規定,「飲酒業」與「酒吧業」二者有何差異?或謂以有無陪侍(坐檯)為二者
      間之區別,倘如是則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證明該店確實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否則其處罰
      即難謂為合法。
    (三)本案派出所員警臨檢時,雖見到有人喝酒,惟既未能具體指稱店中何服務人員陪客人喝
      酒,則本案即無直接證據證實違規之存在,原處分難謂妥適,自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70使字第0七四八號使用執照,使用分
      區為路線商業區,其地上第二層核准用途為餐廳,此有原處分機關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理由謂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實○○卡拉OK店中有服務人員陪客人喝酒之
      違規事實存在云云,惟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臨檢紀錄表記載:「
      ....檢查實況:一、....現場於入門口左側設有櫃臺,供招呼客人、結帳用。於入門右
      側,....設有舞池約二坪左右,及卡拉OK伴唱設備,現場設有大小桌椅共計十六組,
      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使用。臨檢時計有第四、六、七、八、九,十桌等正有客人在場消費
      。::二、訊據負責人○○○表示該場所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頂下營業迄今,
      每日營業時間為二十一時至凌晨三時止。每日營業額約為六千元左右,現場僱有男服務
      生十名,及DJ、吧各一名,總計員工十二名。男服務生為客人倒酒,聊天、清理桌面
      、並陪客人飲酒、划拳、唱歌。消費方式為客人上門最低消費額(人頭費)三百元,臺
      啤一罐一百元,洋酒由一千元至二千元之間,水果、小菜招待,不另計費。......」依
      上開記載,○○卡拉OK店內臨檢當時既有六桌客人在場消費,且該店係僱用男服務生
      陪侍之場所,則其實際係從事酒吧業,而非原核准之營業項目:「餐廳業務之經營。飲
      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上開臨檢紀錄表既係依臨檢現場情形所作之記載,自得
      作為認定○○卡拉OK店違規經營之證據。訴願所辯,自非可採。
    四、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系爭建物該址核准營業項目屬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但現場實際經營之酒吧(有陪侍)業務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又依本府營
      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備註欄中載明酒
      吧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依本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中
      載明酒吧業務之營業性質為「以營利為目的,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飲料及僱用服務生
      陪侍之場所」,是以○○有限公司核准之營業項目既為:「餐廳、飲酒店(無陪侍)」
      則其與酒吧(有陪侍)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
      ,是訴願人將系爭原核准用途屬第二十二組之餐飲業營業場所,供人擅自變更使用為第
      三十四組酒吧業營業場所之違章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卻未善盡建築法上所課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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