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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一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八十七年度中秋節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局給字
      第四一三七七號函釋辦理退休人員八十七年度中秋節慰問金發放作業,派員一一以電話
      詢問退休人員動向。於查訪訴願人之際,訴願人之妻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大陸,與居住大陸之子進行訴訟,停留大陸時間較長。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係屬出國探親,乃停發該年度中秋節慰問金,並電話告知訴願人之妻如訴願
      人於節前返臺,得辦理補發事宜云云。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返臺,已逾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內訴字第八七
      0五九八一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局給字第四一三七七號函釋:「……有關僑居國外、出
      國探親或滯留大陸之退休(職)公教員工,其三節慰問金應一律暫停發給,俟其返臺後
      再予續辦發給;又所謂『續辦』並不包含『補發』,並自八十五會計年度起實施。……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局給字第三五0二五號函釋:「關於退休公教員工如於國內設有
      戶籍,僅利用三節期間出國觀光旅遊不在國內,可否發給三節慰問金疑義一案……說明
      ......二查本局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八十四局給字第0二一二六號函係就本局八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邀請銓敘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中,有關滯留大陸之退休(職)公教員工,其
      三節慰問金發給疑義,補充規定略以:『退休公教員工如戶籍仍設於臺澎金馬,人經年
      滯留大陸,不論其於大陸居留期間之長短,若於年節前返臺並向原服務機關連繫者,均
      可再予續辦發給年節慰問金。』本案有關退休公教員工既在國內設有戶籍,且係利用三
      節期間出國觀光旅遊,與經年僑居國外、出國探親或滯留大陸地區之性質不同,應准予
      發給三節慰問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局給字第四一三七七號函釋對僑居國外或滯留大陸之退
      休人員尚屬允當,惟對臨時出國探親之人員,係屬暫時性離開,亦不准予發給,實悖常
      理。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前赴大陸探親,十月十日返回臺灣,應予補發中秋節
      慰問金。
    (二)上開函釋事關退休人員之權益,原處分機關應以書面函告當事人,以資遵守。惟至訴願
      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始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八七六二八
      七四七00號函告知有關退休人員上開規定,足證原處分機關有延誤之疏失。
    (三)訴願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大陸探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返臺,是年中秋節為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然該年中秋節慰問金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發放,致使訴願
      人不明瞭此一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既謂訴願人係前往大陸與居住大陸之子進行訴訟,則訴願人是否屬出國
      探親,而應受前揭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局給字第四一三七七號函釋規範,即
      不無疑義。
    四、又倘本件訴願人係屬出國探親之情形,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大陸,同
      年十月十日返臺,有訴願人之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其期間不超過一個月,非屬長期
      性之出國探親。茲原處分機關適用前揭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局給字第四一三
      七七號函釋,認退休公教員工出國探親,未於節日前返臺,即不應發給三節慰問金。惟
      揆諸前揭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局給字第三五0二五號函釋之「……與經年僑
      居國外、出國探親或滯留大陸地區之性質不同,應准予發給三節慰問金」等語,人事行
      政局似謂其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局給字第四一三七七號函釋所謂「出國探親」,與僑居
      國外及滯留大陸地區之性質同,係指長期性之出國探親未居留臺灣地區者而言。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節日前返臺為由,未發給訴願人中秋節慰問金,即有再研之餘
      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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