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
二五八五四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派員訪查
訴願人診所及至其診所就診之保險對象結果,認訴願人涉嫌有病歷記載不實及多報藥費
等情事,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
二六三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依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訴願人對健保局之處分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申請復核,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二八四八二號函復仍維持原
決定,訴願人不服,再提出爭議審議中。),另檢附相關資料副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
辦。
二、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健保局前揭函後,即據以認定訴願人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乃依醫
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五八五四00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後因該處分書停業日期有誤,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
二六一三七三00號函更正停業日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原處分機關已應訴願人之申請,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六一
二二000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在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健保局所陳之事證與事實不符,此有受健保局調查之○○姓等六名
保險對象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人決定據理力爭,提出爭議審議。訴願人從事醫療工
作已四十餘年,一向奉公守法,從不作任何違規事情,受此處分實難接受,請撤銷原處
分並暫緩執行停業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經健保局查獲之違規事實,有健保局臺北分局訪談○○姓等十名保險對象業
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整理訴願人違規事實如下:
(一)○姓保險對象於八十七年五月份,曾因感冒所引起之氣喘病就診七、八次,訴願人予以
施打針劑,從未開給口服藥,卻記載不實病歷,均向健保局申報二天份或三天份之藥費
。
(二)○○姓保險對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因鼻子過敏、打噴嚏就診,訴願人予以施
打針劑,若開給口服藥則不超過一天份,卻記載不實病歷,均向健保局申報二天份或三
天份之藥費。
(三)○姓(甲)保險對象因腳酸就診,訴願人多予施打針劑,偶而開給口服藥二天份,卻記
載不實病歷,多次向健保局申報三天份之藥費。
(四)○姓保險對象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因感冒就診,訴願人予以施打針劑或開給口
服藥二天份,卻記載不實病歷,多次向健保局申報三天份之藥費。
(五)○姓保險對象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因頭痛、感冒、胃痛就診,訴願人多予施打針劑,開
給口服藥不曾超過二天份,卻記載不實病歷,多次向健保局申報三天份之藥費。
(六)○姓保險對象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因感冒、左膝蓋疼痛就診,訴願人予以施打針劑,開
給口服藥不曾超過一天份,卻記載不實病歷,多次向健保局申報二天份或三天份之藥費
。
(七)○姓保險對象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因喉嚨痛、胃痛就診,訴願人多予施打針劑,開給口
服藥不曾超過二天份,卻記載不實病歷,多次向健保局申報三天份之藥費。
(八)○姓(乙)保險對象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就診,訴願人多予以施打針劑,開給口服
藥均為二天份,卻記載不實病歷,多次向健保局申報三天份之藥費。
(九)○○姓保險對象自健保開辦起因感冒、腸胃不適、腰酸背痛就診,訴願人多予施打針劑
,開給口服藥一天或二天份,不曾超過二天份,卻記載不實病歷,多次向健保局申報三
天份之藥費。
(十)○姓保險對象自健保開辦起因頭痛、腰酸背痛就診,訴願人予以施打針劑或開給口服藥
二天份,卻記載不實病歷,多次向健保局申報三天份之藥費。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健保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二八四八二號函,復核
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之見解及健保局函送之保險對象訪查訪問紀錄等,認定訴願人於業務
上有不正當行為,乃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訴訟事件所共通之證據法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處以影響權益重大之停業處分,徒以健保局之調查及決定為據,惟對受健保局調
查之○○姓等六名保險對象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渠等曾受訴願人負責之診所診治及取
得二至三天份藥劑之事實,皆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調查、審酌並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且原處分卷內有關訴願人診所之病歷資料亦付之闕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顯未盡其舉證
責任,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處
分,尚嫌率斷。本件○○姓等六名保險對象前後陳述不一,究實情為何?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至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停業處分部分,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六一二二000號函同意暫緩執行
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