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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
二五六二一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公司輸入販售「○○茶」產品,前經宜蘭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苗栗
縣衛生局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抽驗檢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下簡稱藥檢局
)化驗結果含有藥品SENNOSIDE 成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輸入藥品,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0九三
三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收回市售
品連同庫存品依規定處理。
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復經嘉義市衛生局,在轄區內「○○○藥局」查獲上述產品,並
再經藥檢局檢驗結果仍含有藥品 SENNOSIDE成分,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一六二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
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六二一六00號函復應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藥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
,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
有關規定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第九十四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一八九八三號函釋:「....市售特殊
營養食品類,經判定應以藥品管理者,其處理原則案....說明二、涉屬國產者,應依違
反藥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現行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
其已上市之貨品飭商具結限期收回....。三、涉屬進口者,應依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按現行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限於兩個月內收回
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退運....。」
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一六五一七六號函釋:「關於....『○○茶』,經檢
驗結果,檢出 SENNOSIDE....成分其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經核上項產品含緩瀉
劑 SENNOSIDE....成分,應列屬藥品管理,同意比照本署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衛署藥
字第八一八九八三號函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到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
二0九三三六00號處分書後,立即發文全省客戶與經銷商辦理產品之全面回收工作,
庫存品亦一律停止出貨,回收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公文乙份可憑)。惟因
客戶高達數百家,回收期限僅六十天,訴願人已盡全力配合,但難免百密一疏,極少數
商品不慎留存於嘉義市「○○○藥局」而再被查獲,誠非未盡回收之責所致。原處分機
關此次再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完全否定訴願人之努力,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對前揭經嘉義市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嘉義市「○○○藥局」,再次
查獲其販售「○○茶」產品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約談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談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又系爭產品經藥檢局檢測出含有藥品
處理 SENNOSIDE成分,此有藥檢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四二九九號
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發文辦理系
爭產品之全面回收工作,庫存品亦一律停止出貨,惟因客戶高達數百家,難免百密一疏
乙節,查依卷附訴願人公文所載,訴願人公司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總經理簽署日期亦為同日,而文件上所引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日期、文號為「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0九三三六00號」,則訴願人公司發文時該處分
書猶未發出,訴願人如何預知處分書之日期、文號?是該公文似為訴願人於再次被查獲
後為求卸責所制作。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釋規定,為顧及社會大眾健康起見,酌定系
爭產品之回收期限為二個月,並無不當,且本件訴願人再次被查獲日(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已三月有餘,應已足夠訴願人完成
回收工作,惟訴願人仍逾越原處分機關所定兩個月之回收期限而違規,是訴願人所辯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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