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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0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
    二五九四七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沙龍」,係屬美容業者並非醫療機構,而以該沙龍名義,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導」第三九八期,刊登「○○沙龍 結合形象
    醫學中心,無論美膚、美體、美顏,讓您放心享受全方位的醫Q美容服務!....擁有醫學專
    業的美容師-所有美容師....皆具備皮膚....醫學專業知識、......擁有醫師檢定的美容課
    程、......擁有醫學基礎的美容保養品....○○沙龍,臺北市○○○路○○段○○號○○樓
    」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核認其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
    二五九四七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處分。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
      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七0一一七號函釋:「......說明三、按
      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
      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
      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之○○集團擁有兩部分事業機構,一為○○診所,另一
      為○○沙龍,並互為支援。訴願人支援單位○○診所,有學有專精之正科醫師,對訴願
      人顧客做皮膚身體諮詢及化粧品保養使用之保護,並教導訴願人美容師正確之醫學知識
      及審核訴願人所使用之產品及課程,以維護本公司顧客之權益。美容沙龍運作之實際內
      涵,正如廣告所述:為「醫學美容」形象沙龍,擁有「醫學專業」的美容師、「醫師檢
      定」的美容課程、「醫學基礎」的美容保養品,均無所謂醫療行為之訴求、暗示或影射
      ,而僅為背景之闡述。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於第三九八期「○○報導」刊登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臺北市中
      山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約談訴願人委託之○○○之稽查談話筆錄乙份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診所,有學有專精之正科醫師,支援訴願人對顧客做皮膚身
      體諮詢及化粧品保養使用之保護,並教導訴願人所屬美容師正確之醫學知識及審核訴願
      人所使用之產品及課程,系爭廣告並無醫療行為之訴求、暗示或影射,而僅為背景之闡
      述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係以○○沙龍名義而非以○○診所名義刊登廣告,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中亦自承該沙龍係屬美容業者並非醫療機構,然縱觀系爭廣告內容中所使用之「○
      ○沙龍結合形象醫學中心,無論美膚、美體、美顏,讓您放心享受全方位的醫Q美容服
      務!....擁有醫學專業的美容師|所有美容師....皆具備皮膚....醫學專業知識、....
      ..擁有醫師檢定的美容課程、......擁有醫學基礎的美容保養品」等文詞,一再引用「
      醫學專業」、「醫師檢定」及「醫學基礎」等用語,依社會一般通念,消費者實無從判
      斷系爭廣告究為醫療效果之訴求、暗示或為訴願人背景之闡述,實已足誘導或眩惑民眾
      而達到其招徠業務之目的,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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