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二五八0四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路○○巷○○號○○樓後方,以鐵架、鐵皮等材料
    ,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五八0四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勒令停工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等工程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
      貳、違建查報作業四之(一)、(二)及(二四)規定:「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
      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建築物露台或○○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
      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
      尺以下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原有後陽台上露空鐵架係舊有,並非新建,
      而其面積僅為七平方公尺,依貴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款之規定,
      建築物露台或○○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
      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案原查報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建物所增建之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訴願理由雖稱其
      所有被查報之系爭建物○○樓為舊有後陽台上露空鐵架,並非新建,得拍照列管,暫免
      查報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建物本體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使字第十四號使
      用執照,本件搭建違建之位置屬「清肥巷」,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之○○樓後陽臺之位置
      ,不符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亦
      查明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查報當日,本件系爭違建搭建於○○樓後方,材料為鐵架、鐵
      皮等,亦非如訴願人所稱之係舊有露空鐵架,訴願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對該系爭增建之構造物,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
      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