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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六
    二一六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係未辦保存登記之舊違建(既存之違建)
      ,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擅於該建物○○樓前露臺,以鋼架材料,增建高度乙
      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四.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一五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勒令停工拆除。嗣於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又再於同一地點,以鐵架、鐵皮等材料,重建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
      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六二
      一六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地點之違建係拆後重建,應予拆除。系爭重建之違建嗣由訴願
      人自行拆除結案。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參加○○便民服務時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
      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七六五五一二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經查本案○○樓露臺違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首次查報之存檔照片顯
      示,○○樓違建本體係為既存,惟○○樓露臺違建屬興工中違建無誤,違建不符規定,
      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拆除結案,嗣後○○樓露臺違建拆後復建,本局又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查報,並無違誤,....」訴願人對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
      六二一六號函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二
      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等工程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
      查報拆除。」貳、違建查報作業四之(一)、(二)及(二四)規定:「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
      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
      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建築物露臺或○○樓法定空地
      (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
      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係未辦保存登記之舊違建,其外牆及部分屋
      頂是用臨時性之建材(木材及塑膠板)所蓋,因歷經多次颱風侵害且年久失修,均有腐
      壞及不堪使用之虞,故而於八十四年元月作部分之修繕(修理外牆及部分屋頂)。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報時,誤認為係新建之露臺,訴願人不服,曾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建築管理處陳情,但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建築管理處令訴願人自行先
      予拆除,訴願人為配合建築管理處之作業程序,故而照辦先行拆下外牆之鐵皮,而後繼
      續陳情交涉,但因外牆鐵皮拆下,致使大雨來臨時屋內積水難退,故而重新將招牌用之
      鐵皮裝上,以擋風雨。
    (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再次查報為違建,並仍認定為新違建,實與事實不符
      。
    (三)系爭房屋○○樓係於七十五年即增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舊有違建(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前既有)在不加高、不加寬、不增加面積之修繕,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
      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建物所增建之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訴願理由
      雖稱其所有被查報之系爭地點違建為舊違建之修繕,且修繕後並未加高、加寬、未增加
      面積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本件依據訴願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陳情時檢
      送之照片顯示,該建物原露臺僅為簡易之棚架並無壁體設施,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查報時,訴願人已將原有之簡易棚架拆除,並重新樹立新鐵架,面積約四
      .八平方公尺,顯係新築之違建,違規事證明確。嗣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拆除結
      案。惟事後訴願人又被查獲再於同一地點重建,且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八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查報之時,訴願人已將○○樓露臺擴大增建為面積約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
      將○○樓既存違建增建壁體,依照片觀之,該擴大之面積可供作為居室使用,且該系爭
      構造物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雖尚未至完工階段,然已具有房屋之雛形,已符合前揭
      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要件,自應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建築,其既
      未經核准即擅自搭蓋,自屬違建。訴願所辯各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對該系爭增建之構造物,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
      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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