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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消極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用途為「店舖」,惟自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供路品清等人開設「○○卡拉OK」等,經營酒吧、舞場及卡
      拉OK等業務,共經原處分機關八次取締,各處以使用人路品清等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八次罰鍰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九六、000元。
    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該營業場所除擅自變更使用外,復經查獲於深夜僱用未成年人從
      事第三性公關,違反本府「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0四四五0三號公告勒令停止使用。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
      六日及七月二十七日開單各處以訴願人六0、000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繳清)。惟該營業場所仍繼續營業,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執行斷水斷電。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申請復水復電,原處分機關口頭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尚有
      積欠罰鍰,須俟罰鍰繳清,始准予復水復電。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
      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
      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經告知須繳納承租人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因為訴
      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出租給○○○、○○○、○○○等三
      人,期間經營○○卡拉OK,違法營業,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共十三筆。惟訴願人出租
      時並不知三人所經營之項目為何,原處分機關應向違規人追討,不應向訴願人追討。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要求其須先繳清承租人○○○等人之罰鍰始准復水復電,而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要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復水復電時,僅係告知訴
      願人系爭建築物尚有積欠罰鍰情事,僅為單純告知訴願人復水復電之條件與程序,該項
      說明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惟復觀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申請復水復電時,原處分機關口頭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尚有積欠罰鍰
      ,須俟繳清罰鍰後始准予復水復電……」等語,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自難遽採原處分機關之答辯理由。又本件自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申請復水復電至今
      ,已近三個月,然原處分機關尚未函復訴願人,揆諸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
      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並參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訴願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本
      件應視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繳清承租人○○○等人之罰鍰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另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罰鍰共計十件,而非訴願人所稱十三件,其中以訴願人為
      受處分人之二筆業經繳納,故本件系爭罰鍰共計八件,金額為三九六、000元;合先
      指明。
    四、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雖授權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對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
      於申請復水、復電時之審查許可權限,然相關之審查標準為何該法則未明定,觀之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意旨,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所定之審查標準
      ,自應與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合,故准予復水、復電之審查標準,應視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欲加諸於建物之使用有無不合於該建物原核准使用之目的、用途或施於建
      物內部之裝潢、改建有無危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虞為準,始符法制。又本件系爭罰鍰
      之受處分人為使用人而非訴願人,而現行法律亦未課以訴願人代違規人繳納罰鍰之義務
      。準此,本件系爭罰鍰繳納與否,似與是否准予復水、復電間無必然之關聯性,原處分
      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使用人逾期未繳罰鍰而行
      政執行無效時,則屬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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