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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國宅售價計列土地價款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三九四0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本府○○專案國(住)宅配售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國宅處申請對原住
      戶不應計繳土地價款,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三九四0三
      00號書函復以:「......說明......二、關於○○河整治地區所建之專案國(住)宅
      ,專案國宅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成本計算售價出
      售,專案住宅亦比照國宅辦理以成本計價出售。其土地成本為本府地政處讓售本處之土
      地價款(第一期土地每平方公尺五萬六仟元)及墊款利息、稅捐等。其售價本處均依法
      訂定,故臺端聲請事項本處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具有配售專案國(住)宅資格,訴辯雙方並無歧異,僅訴願人對專案國
      (住)宅售價有所爭執。核其性質,係屬私經濟行為,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依法訴由普通民事法院裁判,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
      救濟。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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