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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畸零地指定建築線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0四五八六00號函及本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捷一
    字第八七二二三六六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致函○前市長,謂其所有位於本市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乙筆,約二十八坪,為一寬度夠而深度不足之畸零地,要求告知應如何
      辦理指定建築線俾申請建造房屋等事宜。案經交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
      築管理處)查處。因系爭土地狀況複雜,尚須調閱周邊執照及檔案資料查明實情,建築
      管理處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八二六九四00號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刻正辦理中,俟有結論另行函覆。....」
    三、嗣經建築管理處查明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相鄰基地均已建築完成,西側相隔 xxx-
      x 地號土地鄰接交通用地(捷運○○線),屬深度不足且未鄰接建築線之畸零地。且基
      地相鄰東側基地均已建築完成,屬民國五十至六十年間興建完成之二層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因屬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建照,未列入該處現行列管之建照套繪圖,致基地
      北側○○地號土地未協調合併使用(領有xx建字 xxx號建照)亦屬已建築完成,致使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依目前狀況無法鄰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形成一無出入道路之畸零地。
    四、又經建築管理處查明系爭土地基地西側間隔 xxx-x 地號土地(屬住三用地,為鐵路局
      所有),鄰接交通用地(捷運○○線),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發布之「變更○○鐵路沿
      線土地為交通用地案」都市計畫說明書:陸、其他一、規定:「變更後交通用地外兩側
      其他使用分區之建築線得以其鄰接之交通用地境界線指定之,惟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
      經捷運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核,以維捷運系統之安全。」建築管理處為了解系爭土地現況
      ,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邀集訴願人、本府捷運工程局、都市發展局等相關單位至現
      場會勘,會勘結果,捷運局表示意見為:「陳情基地並非緊鄰交通用地(間隔 xxx-x
      地號屬住三用地,為鐵路局所有),且該基地位於捷運高架軌道旁。此處捷運設施地面
      僅設置人行步道(一.五公尺寬)非供車輛通行,不宜以交通用地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
      。」
    五、案經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0四五八六00號函知
      訴願人略以:「....檢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可
      否指定建築線及涉及畸零地乙案辦理會勘記錄乙份,....說明:一、....二、本案各未
      出席單位如有補充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函送本處彙整辦理。」該函並副知各參與會勘
      單位。
    六、訴願人於接獲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電話向捷運工程局查詢
      系爭土地是否得指定建築線,經捷運工程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捷一字第八七二
      二三六六九00號函復知訴願人以:「....有關 臺端....查詢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指定建築線乙節,本局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建管處召開之現場會勘中說明
      ,該地號土地並未鄰接捷運交通用地(中間隔有一筆鐵路局管有之土地,而該鐵路局管
      有之土地所面鄰(臨)之交通用地現況為線形公園(捷運高架軌道下方),除提供民眾
      休憩、散步(約一.五公尺寬步道)使用外,並無供車輛通行之功能,故本案土地是否
      宜依交通用地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應由工務局認定。」訴願人對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函及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均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經查上開建築管理處函內容,僅係該處檢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會勘記錄,並通知各未
      出席單位如有補充意見,請函送俾便彙整辦理。而捷運工程局上開函則係針對訴願人電
      話查詢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均屬觀念通知、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
      ,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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