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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暨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收件文山字第二五一六五、二五一六六號登記申請案隨附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
      字第二五一六五、二五一六六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持分一萬分之一八八及其上○○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暨繼承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其中繼承登記案因被繼承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死
      亡,其登記申請之法定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
      申辦登記,且無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而應予扣除之期間,本件登記逾期六個月又十天,應
      核課登記費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五七六元(訴願人已於當日繳清)。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一般民眾非法律專家或專業代書無法知道法令之繁文細
      節等語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二五三
      二00號函敘明法令依據復知訴願人,另上開登記申請案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辦竣
      登記。訴願人不服該罰鍰處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案原由訴願人申辦上開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訴願人之子)提出,為
      減少訴願人勞力、費用支出,及行政資源之浪費,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通知受處
      分人即訴願人及○○○前來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
      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二十倍。」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登記者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配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去世,遺產僅現金五十六萬元,訴願人於八十六
      年十月向國稅局申報時,國稅局官員表示,七十四年以前妻所購之不動產仍歸屬於夫,
      但未告知妻名下不動產仍須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於六十九年曾購一自用住宅,所有權
      登記在自己名下,以常理判斷,認此住宅當然屬訴願人,不知須辦理更名登記。直至訴
      願人經代書告知須辦理繼承登記始知。
    (二)一般民眾非法律專家、非專業代書不知法令之繁文細節,皆會以建物登記名義人認定所
      有權人,且該民法舊條文即因不合情理才被刪除。對遲延辦理繼承登記予以處罰,在於
      防堵一般民眾有故意拖延或設法逃稅之投機心理,訴願人係不知且非故意,對無心者請
      給予寬容。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配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其申請繼承登記之
      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而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申請登記,且無不可歸
      責於訴願人而應予扣除之期間,經審查該登記案逾期六個月又十天,乃據以核處罰鍰。
      又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七年、六十九年分別為第一次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依當時規定,不
      論訴願人之真意,所有權必歸屬於夫,惟為貫徹男女平等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原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
      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
      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
      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訴願人與其夫被賦予為期一
      年之過渡期間作選擇,惟訴願人配偶○○於期間即將屆滿前死亡,按婚姻關係因配偶一
      方死亡而解消,則本件是否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即有疑義;又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
      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
      」係在上開修正條文公布前所訂頒,是否仍有適用,亦不無疑義。
      又如認配偶一方於上開期間屆滿前死亡,即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而認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於夫。則於夫妻雙方真意即係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妻之情形下,將違反當事人之
      真意,況該不利益結果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妻之事由所造成,是上開認定即值斟
      酌。另觀諸本件繼承人間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訴願
      人,即本件若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訴願人所有並未造成其他繼承人權益受損。是
      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點前,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即有過苛,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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